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9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85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相  對  人  鳴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宇綸  


上列當事人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3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相對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伍佰玖拾陸萬肆仟伍佰貳拾肆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陸萬肆仟伍佰貳拾肆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債權人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原法院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故本件抗告程序,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悉該假扣押之聲請,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意旨略以:相對人鳴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鳴響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邀同相對人黃宇綸(下逕稱其名,與鳴響公司合稱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12月19日起至117年12月19日止,鳴響公司自114年1月19日起未依約還款,經伊依約抵銷存款2萬2,274元後,尚欠本金596萬4,524元及利息、違約金。伊多次催討無果,相對人主觀上有拒絕清償逃避債務之意圖;且彰化銀行、新光銀行對鳴響公司之債權已轉催收及呆帳,金額共788萬5,000元,新光銀行並已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黃宇綸則逾2個月未繳納房貸,滯欠房貸本金1,594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所有之新北市○○區○○○00巷00號2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價值約2,063萬6,000元,扣除房貸後,已不足以清償債務。相對人負債大於資產,瀕臨破產狀態,認已達無資力狀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596萬4,52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以代釋明。原裁定予以否准,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所請等語。
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故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45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鳴響公司邀黃宇綸為保證人向伊借款,滯欠596萬4,524元及利息、違約金乙節,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5-42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抗告人主張伊向鳴響公司、黃宇綸催討未獲置理一事,已提出掛號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45頁);且鳴響公司邀黃宇綸為保證人之借款除上開596萬4,524元,尚包括向彰化銀行、新光銀行借款已轉催收或呆帳者,金額累計788萬5,000元,新光銀行並已聲請本票裁定,為原法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6890號裁定本票中429萬9,916元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及上開裁定為證(見原審卷第83-84頁、本院卷第39-46頁),可認抗告人就鳴響公司恐無力清償對伊之債務,已為相當之釋明。又抗告人主張黃宇綸另向伊貸款購買系爭不動產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房貸已2期逾期未繳,尚欠1,594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及系爭不動產價值2,063萬6,000元乙節,與前述查詢資料相符,並有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37、49頁)。依此,系爭不動產賣出後扣除房貸之餘額應不逾469萬6,000元,以黃宇綸為鳴響公司擔保之抗告人銀行、彰化銀行及新光銀行債務之本金計1,384萬9,524元觀之,系爭不動產賣出後應恐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另考以黃宇綸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雖顯示其名下另有汽車1輛、重機2輛(見本院卷第47頁),然動產易於處分,無法排除日後變動之可能性等情。是認抗告人就黃宇綸恐無力清償對伊之債務,已有釋明。從而,抗告人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一節,已有釋明,雖釋明不足,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假扣押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而假扣押之原因釋明雖有不足,惟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