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988號
抗 告 人 張素玲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
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上訴所必備之程式,如未為繳納,經原第一審法院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02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95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同年月28日送達抗告人,有原法院
前揭補費裁定、送達證書2份為憑(見原法院訴字卷第103、109、111頁),是抗告人補正裁判費期間自前揭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而於同年6月4日屆滿。
惟抗告人僅於同年月2日提出書狀(見原法院訴字卷第113頁),並未遵期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故其上訴自
非合法,原法院於同年月12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應無違誤。至抗告人
所稱:伊已於93年9月間由台新銀行整合全部銀行協商還款而結清借款,且相對人並未提出相關借款資料、還款明細,又其利息
請求權已經罹於
民法第126條規定之時效而消滅
云云,均與其應遵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程序要件
無涉,而不可取。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