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989號
抗 告 人 江瑞香
上列
抗告人因與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訴訟
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如受有
上訴之
特別委任者,並得提起上訴;
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
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居住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第132條本文、第16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有
準用。基此,停止執行事件之代理人受有特別委任者,自受送達時起,既可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其所應扣除之
在途期間,即應以該代理人之受送達處所為計算基準,
而非以當事人之
住居所為據,始符
法律所定「扣除在途期間」之原意。再按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合法,
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抗告人向原法院對
相對人提起114年度重訴字第10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
本案訴訟),並
聲請停止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932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以民國114年6月11日114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查抗告人於原法院委任事務所設於新竹縣竹北市之胡林凱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授與特別
代理權(見本案訴訟卷第13、14頁委任書),
嗣原裁定於同年月12日送達胡林凱律師,有送達證書
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1頁),即生合法送達原裁定予抗告人之效力。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抗告人代理人事務所設於新竹縣竹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月22日(星
期日)止,即告屆滿,依
民法第122條規定,該期間之末日固以同年月23日代之,
惟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5日始提起抗告,有民事
抗告狀原法院收狀章足參(見本院卷第17頁),已逾10日之抗告不變期間,依上開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徐淑芬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