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994號
抗 告 人 侑格建設有限公司
抗 告 人 劉文娟
黃正園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吳承樺間
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㈠、
本件相對人以伊之配偶即訴外人邱憲瑜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向抗告人侑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侑格公司)以新臺幣(下同)452萬元購買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0)與停車位(下稱
系爭房屋),另向抗告人劉文娟、黃正園(下稱劉文娟等2人)以423萬元購買基地即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478,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並分別簽訂「站前之星」房屋、土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以下分稱房屋、土地買賣契約,合稱房地買賣契約),並已依約繳納頭期款及處理費共150萬元。
嗣邱憲瑜經抗告人之同意,將系爭房地契約讓與伊,而依房屋買賣契約第8條第6項、土地買賣契約第7條第6項等約款,抗告人有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伊之義務,俾便伊持以設定抵押辦理貸款;
詎抗告人遲不願配合,反稱伊未依約繳清價款,甚於113年10月26日寄發
存證信函表示欲解除房地買賣契約,伊已對抗告人提起履約訴訟(下稱
本案訴訟),請求抗告人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伊,
惟因系爭房地現登記在抗告人名下,為免其等將系爭房地出賣過戶他人,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假處分。原法院以抗告人業已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雖就假處分原因釋明尚有不足,然既願供擔保補足,
爰裁准相對人分別以90萬4000元、84萬6000元為侑格公司、劉文娟等2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
略以:
兩造自113年10月發生房地買賣糾紛
迄今,伊等均未就系爭房地為任何處分或妨礙相對人日後行使權利之行為,縱侑格公司具備
不動產交易專業知識,亦不得逕認系爭房地有現狀變更之危險,遑論劉文娟等2人亦無立即將系爭土地處分之具體行為,相對人未就本件
假扣押之原因為任何釋明,其假處分之聲請即不應准予
云云。
惟查:
⒈相對人主張邱憲瑜與抗告人間訂有房地買賣契約,並已依約交付頭期款等費用,
嗣經抗告人同意,相對人自邱憲瑜受讓該契約之權利義務;詎抗告人拒絕移轉系爭房地予伊,並發函表示欲解除房地買賣契約,相對人業已訴請抗告人依約將系爭房地完成移轉
等情,
業據提出房地買賣契約、113年契稅繳款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民事
起訴狀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1至93頁、第119至124頁、第131頁);
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有釋明。
⒉至就假處分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前已拒絕依約將系爭房地移轉至其名下,甚去函為解除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本為抗告人所不爭;審酌系爭房地現登記於抗告人名下,抗告人復以房地買賣契約業經解除置辯,顯見其等確實無意再依契約配合履行,而侑格公司既專營住宅大樓之開發租售,於相關建案落成之後,自必以儘速去化完銷為首要考量,殊無可能願先鎖住系爭房地暫不轉售,致得承擔額外之囤房稅率;又建物
所有權本不得與坐落基地分離處分,出售系爭建物勢須連同系爭土地一併移轉;況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及對世效力,房地產市場隨景氣起伏,亦具瞬息萬變之特性,若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未為必要限制,一旦系爭房地經抗告人將本逐利售予他人,相對人縱獲勝訴,抗告人亦無可能再得依房地買賣契約如實履行;
堪認相對人就系爭房地存在因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乙節,於本件亦非全無釋明。
⒊依上說明,本件相對人請求對系爭房地為假處分,就請求部分已有釋明;至假處分原因部分之釋明雖尚有不足,然其既非全無釋明,且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為補足,自應准相對人於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㈢、
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而債務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係於系爭事件確定前,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地所生換價利益之利息損失。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本院審酌本件房地買賣契約
所載兩造約定之系爭房屋、土地價金各為452萬元、423萬元,可認與市場價值相近;又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以其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核屬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推估本案訴訟約得於4年後審結確定,則侑格公司、劉文娟等2人因本件假處分暫不得以系爭房地順利換價,可能致受之利息損失即分別為90萬4000元(計算式:452萬元×5%×4年=90萬4000元)、84萬6000元(計算式:423萬元×5%×4年=84萬6000元),故
應認相對人須為彼等提供之擔保金應以各該數額為允當。三、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為有理由。原法院依法命相對人各以90萬4000元、84萬6000元為侑格公司、劉文娟等2人供擔保後准為本件假處分,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