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抗更一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更一字第14號 聲 明 人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停止執行事件,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應由陳鴻璸承受為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 查再抗告人對本院114年度抗更一字第14號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其法定代理人於裁定送達前之民國114年10月7日由邱景睿變更為陳鴻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是陳鴻璸聲明承受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
|
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