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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抗更一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更一字第15號
抗告 人  陳麗珍(原名曾陳麗珍)

代  理  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執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為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委任林見軍律師對本院114年度抗更一字第15號裁定,提出再抗告(本院卷186頁),未於再抗告狀內表明再抗告理由,至115年1月13日仍未提出再抗告理由書狀,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本院卷192頁),依前開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旻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