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更一字第15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執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裁定如下: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
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為抗告程序
準用之。
二、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委任林見軍律師對本院114年度抗更一字第15號裁定,提出再抗告(本院卷186頁),
惟未於再
抗告狀內表明再抗告理由,
迄至115年1月13日仍未提出再抗告理由書狀,有本院
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
可稽(本院卷192頁),依前開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洪純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