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更一字第24號
抗 告 人 雷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吳佩真律師
李奎霖律師
代 理 人 龔君彥律師
歐芸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37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裁定廢棄。
三、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以:
抗告人章程第6條所規定之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660萬元、股份總數66萬股已全部發行完畢,相對人原持股30萬股,持股比例45.46%,
詎抗告人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召開股東常會,未經決議修改章程即逕行決議減資653萬4,000元(下稱
系爭減資),隨即於同年月20日經1人董事同意辦理同額增資(下稱系爭增資),因未揭露已完成系爭減資變更登記等資訊,致相對人未參與認股,而
由第三人共認購65萬3,400股,相對人持股比例因而銳減至0.45%。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
先位求為確認抗告人系爭減資決議無效,備位求為撤銷系爭減資決議,並均請求塗銷減資及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回復登記各股東原有持股,經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05號就先位之訴判決相對人勝訴,抗告人提起
上訴,業經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13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仍有未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下稱
本案訴訟)。抗告人在系爭減資合法性仍有爭議情形下,曾預定於113年6月27日召開股東會以決議減資627萬元,相對人為防免受有股權稀釋之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確保相對人持股比例不會繼續受到減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禁止抗告人再行辦理減資及增資,並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以其他方式終結前,禁止抗告人辦理減資及增資。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無何禁止抗告人再行減資以及增資之實體
法律上權利,其持股比例降低之損害係因其受通知後未參與認購所致,該損害既已發生,無何急迫危險可言;若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相對人無法獲得任何利益,抗告人則可能蒙受資金難以週轉而倒閉之不利益,更造成抗告人其他股東受有投資血本無歸之重大損害,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二、
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526條第1項規定,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負主張及釋明責任,關此,法院審理重心固著重於保全必要性之有無,由法官裁量審酌保全債權人與保全債務人雙方之利益衡量,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民事保全程序,有所欲保全之實體權或被保護之利益,不能因審理重心著重保全必要性,即謂保全程序審理對象所指之法律關係與實體權無涉,究其本質,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審理對象之法律關係,係保全債權人本於實體權或法律上之利益對債務人得以維持舊的或形成、創造新的法律上地位或利益,並因保全債務人有爭執,賦予保全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予以保全之權利,審理之對象-本於實體權可維持舊的或形成新的法律上地位或利益,與本案訴訟標的之實體權,因追求之功能目的不同,審理程序設計有別,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審理重心移往保全必要性審查,實體權於審理時雖被弱化,但實體權既係維持舊的或形成、創造新的法律上地位或利益之權源,保全債權人於保全聲請程序,仍負主張及提出證據釋明之責,僅釋明程度得予減輕。次按保全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就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必要性加以釋明。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之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保全債權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保全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發回意旨參照)。 ㈠
本件相對人聲請禁止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以其他方式終結前,辦理減資以及增資,所主張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為:⑴系爭減資決議是否無效或得撤銷、⑵抗告人得否繼續為減資以及增資決議(本院卷第19頁、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447號卷《下稱抗字卷》第153頁),經本院命其補正及釋明本於如何之實體權,得以形成禁止抗告人辦理減資以及增資之新的法律上地位或利益,相對人僅泛稱:因系爭減資、增資決議均無效或得撤銷,其得依民法第113條(或依同法第114條準用之)規定請求抗告人塗銷減資及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回復登記各股東原有持股云云(本院卷第20頁),純屬重申其就系爭減資、增資爭議所得主張之權利,難認已具體表明且釋明有何得禁止抗告人後續辦理減資以及增資之新的法律上地位或利益。 ㈡相對人固主張其因系爭減資、增資致持股比例銳減至0.45%,且抗告人曾預定再為減資提案,抗告人僅設董事1人,隨時得依公司法第171條規定召開股東會將減資列入討論事項,並依董事1人同意即可辦理增資,定暫時狀態處分係為防免相對人持股比例遭稀釋之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云云。惟相對人主張持股比例銳減至0.45%之損害,業於系爭減資並隨即為同額之系爭增資時發生,
非屬如否准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而可能發生之損害。又抗告人設董事1人,本為其章程第14條所明定(原法院卷第111頁),並非於本件涉訟爭議後另為修訂;抗告人其後縱為減資,依法其股東持股比例不生變動之效果(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本文後段參照),縱為增資,除保留予員工承購者外,相對人亦得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參照),其持股比例應不致發生劇烈變動,股東身分及所享有之股東權益亦不因而受重大影響,無從認定即有其
所稱持股比例遭稀釋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況增資或減資係公司調整其資本結構和財務體質可資運用之方法,倘禁止為之,除致生抗告人無從藉此取得資金而須轉向金融機構貸款另支出利息及其他成本之情形外,更影響抗告人長期經營規劃及營運自由。審酌抗告人於103年起連年虧損(原法院卷第155至199、397至399頁),抗告人因於111年累積虧損已達3,394萬1,418元,為改善財務結構而召開股東會辦理系爭減資彌補虧損(原法院卷第33至34頁),雖於112年9月起因出租
不動產而獲有相當租金收入(原法院卷第467至472頁、抗字卷第255至273頁),惟尚提供該不動產作為擔保向銀行借款以清償他行貸款6,500萬元,並陸續獲動撥借款240萬元、300萬元(抗字卷第275至307、351至353頁),則抗告人辯以其尚有大筆債務及利息待清償,如不保留減資、增資向股東引入資金之彈性空間,抗告人有資金需求僅得再增加銀行借款、提高貸款利息,將難以改善財務結構,而持續累積龐大虧損,影響公司存續,抗告人將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受有重大不利益,相對人則未因而獲有任何利益乙節,非全然無據。此外,股份有限公司係採股東
有限責任原則,公司資本實係公司債權人最低限度之擔保,減資及增資所生實收資本額之減少或增加,涉及公司債權人、股東以及第三人之權益甚鉅。抗告人後續如辦理減資以認列帳上虧損,復辦理現金增資尋求新資金挹注,或可改善公司財務結構、充實營運資金及解決財務虧損;如禁止抗告人為之,除無法如實反映公司現有淨值、因應公司營運方向調整資本及充實資金而影響對公司債權人之最低擔保外,抗告人因該限制而生減損營運獲利或增加虧損之情形,亦終將損及相對人及其他股東之財產權及盈餘分派等股東權益。綜合審酌上情,尚難認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高於抗告人或第三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而有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㈢相對人未釋明有何得禁止抗告人後續辦理減資以及增資之新的法律上地位或利益,亦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縱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足以代釋明之欠缺,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於法未合。
四、
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禁止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以其他方式終結前,辦理減資以及增資,非屬有據,不應准許。原裁定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