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更五字第28號 抗 告 人 陳佳鎮 抗 告 人 惠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沈明欣律師 抗 告 人 大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鼎正律師 抗 告 人 友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和銘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聲明 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及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0年一月十三日所為一0九年度司聲字第二七九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友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惠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抗告人陳佳鎮之訴訟費用額依序確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玖萬伍仟零貳拾玖元、壹仟零肆拾伍萬陸仟貳佰參拾參元、伍佰捌拾萬陸仟陸佰肆拾壹元,及友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三日起,惠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友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惠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序負擔百分之三、百分之二十一、百分之十二,餘由抗告人陳佳鎮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金額,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將直接影響同造當事人應負擔之金額,於同造當事人間自屬應合一確定。本件原法院以110年度事聲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後,抗告人陳佳鎮(下逕稱其名)、相對人惠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勝公司)、相對人大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量公司)於不變期間內合法提起抗告,因其等抗告是否有理由,將直接影響未提起抗告之友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嘉公司)應負擔之金額,於其等間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等抗告效力自及於友嘉公司,爰將之併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陳佳鎮以其與惠勝公司、大量公司、友嘉公司(下合稱惠勝公司3人)間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號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已告確定,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聲字第279號裁定命友嘉公司應給付陳佳鎮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61萬8,888元,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惠勝公司應給付陳佳鎮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51萬8,743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其餘聲請 駁回(下稱原處分)。惠勝公司不服, 聲明異議,經原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11號裁定廢棄原處分關於確定惠勝公司應給付陳佳鎮之訴訟費用額超過2,375萬9,372元本息部分,改裁定大量公司應給付陳佳鎮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75萬9,371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且駁回其餘異議(下稱原裁定)。陳佳鎮、惠勝公司、大量公司均不服,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 略以: ㈠陳佳鎮部分: 惠勝公司應負擔確認其對附表一、二所示 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分別時各稱其編號)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及其對除附表一編號3、23、25、30、31(下稱編號3等5筆土地)所示土地之一併承買權不存在部分之全部訴訟費用。又就伊確認大量公司對除附表一編號29外所示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部分,伊僅須按附表一編號29所示土地之拍定價金比例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另就確認伊與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力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2月24日拍定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下稱系爭買賣關係)存在部分,由於伊已於更一審(案列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4號,下稱更審)審理中撤回此項請求,故訴訟費用負擔額為0元等語。 ㈡惠勝公司部分: 陳佳鎮於系爭事件第一審請求確認惠勝公司3人對於系爭不動產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經原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全部敗訴後,於系爭事件第二審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93號(下稱第二審)始追加請求確認惠勝公司3人對系爭不動產一併承買之權利均不存在,及請求確認陳佳鎮與友力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2月24日拍定所成立之買賣關係存在,雖陳佳鎮於第一、二審請求之 訴訟標的經濟目的一致而均核定為16億7,831萬9,700元, 惟聲明項目 非相同,故應各就該確定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按各該審級之訴訟標的價額比例計算。系爭事件第三審即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622號(下稱第三審)判決廢棄第二審判決關於駁回陳佳鎮請求確認⒈惠勝公司對附表一編號3等5筆土地優先承買權不存在、⒉惠勝公司對除編號3等5筆土地以外之系爭不動產一併承買權不存在、⒊大量公司對於除編號29號之系爭不動產一併承買權不存在部分(就 上開⒈至⒊下分稱廢棄發回部分⒈、⒉、⒊,並合稱系爭廢棄發回部分),及⒋確認系爭買賣關係存在之判決(此部分 業據陳佳鎮於更審後撤回起訴,下稱廢棄發回部分⒋),故第三審判決僅廢棄第二審判決上開部分命陳佳鎮負擔訴訟費用部分, 而非廢棄命陳佳鎮負擔19分之18之全部。就未經第三審判決廢棄發回而確定之部分:A、確認友嘉公司對系爭不動產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B、確認惠勝公司對系爭不動產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C、確認大量公司對系爭不動產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應各為3分之1;陳佳鎮於第二審追加請求D、確認友嘉公司對系爭不動產一併承買權不存在;E、確認惠勝公司對系爭不動產一併承買權不存在;F、確認大量公司對系爭不動產一併承買權不存在;G、對友嘉公司確認陳佳鎮與友力公司間就系爭買賣關係存在;H、對惠勝公司確認陳佳鎮與友力公司間就系爭買賣關係存在;I、對大量公司確認陳佳鎮與友力公司間就系爭買賣關係存在,各予拆分依比例計算,並認上開9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均屬相同,故於計算第二審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分配時,上開A至I部分,應各為9分之1;故陳佳鎮對惠勝公司、大量公司,就附表一編號29土地部分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萬0,565元、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5,286元,合計為1萬5,851元,就對第二審判決主文第3項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12萬7,385元、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56萬4,047元,合計169萬1,432元,就第二審判決主文第4項部分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87萬3,302元、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93萬7,868元,合計581萬1,170元;陳佳鎮對友嘉公司部分,友嘉公司應負擔共計43萬1,676元,陳佳鎮應負擔為777萬0,176元。至第三審判決廢棄發回部分,上開⒋業據陳佳鎮於更審後撤回起訴,應由陳佳鎮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額即338萬6,310元,系爭廢棄發回部分更審法院為陳佳鎮勝訴之判決,並 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惠勝公司、大量公司負擔,惟不應加計於第二審始追加之廢棄發回⒉、⒊之訴訟標的價額,故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額為487萬2,028元應由陳佳鎮負擔。綜上,陳佳鎮繳納系爭事件歷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律師費用共4,923萬7,248元,扣除上開陳佳鎮應負擔及友嘉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後,惠勝公司、大量公司各應分擔陳佳鎮支出之訴訟費用為1135萬3,749元,求予廢棄原裁定不利伊部分。 ㈢大量公司部分: 更審判決命訴訟費用由伊與惠勝公司平均負擔係屬錯誤。縱認伊需負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亦應以伊、惠勝公司、友嘉公司各 自承買系爭不動產範圍內之價額比例計算,原裁定顯然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且顯失公平等語,均求予廢棄原裁定。 三、按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僅須審酌有 求償權之一造當事 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當事人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 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為裁定時再次審究。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範數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計算,與確定訴訟費用額核算當事人應分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無涉。次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 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除受訴法院於裁判時有分別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諭知外,自應按共同訴訟人之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 參照)。 ㈠系爭事件係陳佳鎮以惠勝公司3人為被告,訴請確認其等對系爭不動產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經第一審判決陳佳鎮全部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1,229萬8,912元由陳佳鎮負擔。陳佳鎮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確認惠勝公司3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之一併承買權不存在,及確認陳佳鎮與友力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2月24日拍定所成立之買賣關係存在,經本院以第二審判決陳佳鎮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友嘉公司負擔19分之1,餘由陳佳鎮負擔。陳佳鎮、友嘉公司各自提起上訴,經第三審判決將第二審判決關於駁回陳佳鎮系爭廢棄發回部分、廢棄發回部分⒋,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並駁回陳佳鎮、友嘉公司其餘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陳佳鎮、友嘉公司其他上訴部分,由陳佳鎮、友嘉公司各自負擔;陳佳鎮就第二審判決主文第3項、第4項部分之上訴,經第三審以 裁定駁回,諭知訴訟費用由陳佳鎮負擔。系爭事件發回本院更審後,陳佳鎮撤回對於友嘉公司廢棄發回部分⒋,復本院以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4號(下稱更一審)判決,就系爭廢棄發回部分,改判陳佳鎮勝訴,並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審、第二審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惠勝公司、大量公司負擔。惠勝公司對更一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下稱1238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惠勝公司負擔,現已確定等情,有各該民事判決、裁定可稽(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7至83頁,陳佳鎮歷審起訴、上訴、追加請求如附表三所示,歷審判決案號、主文如附表四所示)。則本件確定判決未於裁判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依前揭說明,陳佳鎮自得聲請原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下就各該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分述如下: ⒈友嘉公司部分: ⑴陳佳鎮訴請確認友嘉公司對系爭不動產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經第一審判決陳佳鎮全部敗訴,陳佳鎮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第二審判決友嘉公司全部敗訴,即確認友嘉公司對系爭不動產之①優先承買權、②一併承買權均不存,及③確認陳佳鎮與友力公司之系爭買賣關係存在;友嘉公司不服復提起上訴,經第三審判決駁回友嘉公司對上開第二審關於①、②所為判決之上訴而告確定,另廢棄上開第二審關於③所為之判決,發回本院更行審理, 嗣陳佳鎮於更審審理中就③部分撤回其訴,應負擔其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 ⑵從而,友嘉公司應依第二審判決主文第9項諭知,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19分之1。而就第二審(含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因第三審判決將前述③部分發回, 嗣經陳佳鎮撤回該部分之訴,前述③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陳佳鎮負擔,而前述上開①至③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均屬相同,於計算訴訟費用比例分配時,應各以3分之1計算,則友嘉公司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為64萬7,311元【計算式:1,229萬8,912元×l/19=64萬7,3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審訴訟費用為64萬7,718元【計算式:(1,844萬8,368元+1萬1,600元)×l/19×2/3=64萬7,7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29萬5,029元。 ⑶至友嘉公司因陳佳鎮撤回第二審所追加關於③部分之訴,既應由陳佳鎮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友嘉公司 嗣後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但書規定,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爰不納入本件併予計算。 ⒉惠勝公司與大量公司部分: 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①陳佳鎮 本案訴訟經第一審判決全部敗訴,並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陳佳鎮提起上訴後,本院第二審判決就陳佳鎮訴請確認友嘉公司對於系爭不動產優先承買權、一併承買權不存在;確認惠勝公司對於除 附表一編號3等5筆土地以外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確認大量公司對於除附表一編號29土地以外優先承買權不存在部分,廢棄第一審判決,而為陳佳鎮勝訴之判決,然本院第二審判決主文第9項諭知除應由友嘉公司負擔訴訟費用19分之1外,其餘訴訟費用由陳佳鎮負擔,未命惠勝公司、大量公司 負擔訴訟費用,而第三審判決就系爭廢棄部分發回本院審理,並未就訴訟費用部分變更第二審判決所定分擔比例,是除系爭發回部分之訴訟費用外,其餘訴訟費用即應確定由陳佳鎮負擔;茲就系爭發回部分之一、二審訴訟費用,詳述如下: ②廢棄發回部分⒈即陳佳鎮請求確認惠勝公司對於附表一編號3等5筆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1億9,114萬7,700元【計算式:(編號3)621萬元+(編號23)2億9,319萬2,500元+(編號25)5億7,370萬1,200元+(編號30)1億8,511萬5,500元+(編號31)1億3,292萬8,500元=11億9,114萬7,700元】。而陳佳鎮於第一審請求確認惠勝公司3人對於系爭不動產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均為系爭不動產價值即16億7,831萬9,700元,陳佳鎮對於惠勝公司3人各別訴訟費用應以等比例計算(即各3分之1),嗣後友嘉公司雖因第二審判決確定僅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19分之1,仍無法調整原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則廢棄發回部分⒈尚未確定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為290萬9,621元【計算式:1,229萬8,912元×(11億9,114萬7,700元÷16億7,831萬9,700元)×1/3=290萬9,6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陳佳鎮於第二審追加確認惠勝公司3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之一併承買權不存在、確認陳佳鎮與友力公司就系爭不動產103年12月24日拍定之買賣關係存在,陳佳鎮追加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亦為系爭不動產總價額即16億7,831萬9,700元,則就陳佳鎮追加部分,於計算訴訟費用比例分配時,各應以3分之1計算,而計算得出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45萬5,725元【計算式:(1,844萬8,368元+1萬1,600元)×(11億9,114萬7,700元÷16億7,831萬9,700元)×1/3×1/3=145萬5,725元】。 ③廢棄發回部分⒉即陳佳鎮請求確認惠勝公司對於除附表一編號3等5筆土地外之系爭不動產一併承買權不存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億8,717萬2,000元【計算式:16億7,831萬9,700元-(附表一編號3等5筆土地價額)11億9,114萬7,700元=4億8,717萬2,000元】,然此部分係由陳佳鎮於第二審追加,自與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無涉,故僅需計算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為59萬5,382元【計算式:(1,844萬8,368元+1萬1,600元)×(4億8,717萬2,000元÷16億7,831萬9,700元)×1/3×1/3=59萬5,3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廢棄發回部分⒊即大量公司對於系爭不動產除附表一編號29外之一併承買權不存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億7,375萬4,200元【計算式:16億7,831萬9,700元-(附表一編號29土地價額)456萬5,500元=16億7,375萬4,200元),此部分係由陳佳鎮於第二審追加,與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無涉,故僅需計算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為204萬5,528元【計算式:(1,844萬8,368元+1萬1,600元)×(16億7,375萬4,200元÷16億7,831萬9,700元)×1/3×1/3=204萬5,5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⑤綜上,因第三審判決發回而未確定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700萬6,256元【計算式:290萬9,621元+145萬5,725元+59萬5,382元+204萬5,528元=700萬6,256元】。嗣依更一審判決主文第五項,未確定部分第一、二審及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惠勝公司、大量公司負擔,應由惠勝公司、大量公司平均分擔此部分訴訟費用,即就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惠勝公司、大量公司需各負擔350萬3,128元。 ⒊第三審訴訟費用部分: ⑴陳佳鎮就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①確認被上訴人惠勝公司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助金字第299號 強制執行事件(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102年度桃金職八字第105號事件 拍賣)所拍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之優先承買權 暨一併承買之權利均不存在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②確認被上訴人大量公司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助金字第299號強制執行事件(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102年度桃金職八字第105號事件拍賣)所拍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之優先承買權暨一併承買之權利均不存在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卷第35頁)。是陳佳鎮之上訴範圍, 即包含①確認惠勝公司對系爭不動產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②確認惠勝公司對系爭不動產之一併承買之權利不存在;③確認大量公司對系爭不動產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④確認大量公司對系爭不動產之一併承買之權利不存在,共計四部分,而上開四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系爭不動產價值即為16億7,831萬9,700元,故於計算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分配時,上開①至④部分,即各以4分之1計算。而第三審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關於駁回陳佳鎮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陳佳鎮負擔;第三審裁定主文則諭知陳佳鎮對於第二審判決主文第3、4項 上訴駁回,此部分訴訟費用由陳佳鎮負擔,就第三審判決及第三審裁定駁回陳佳鎮上訴而告確定之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亦同時確定由陳佳鎮負擔。就系爭廢棄發回部分,經本院更一審判決惠勝公司、大量公司全部敗訴,更一審主文第5項諭知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惠勝公司、大量公司負擔,僅惠勝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就廢棄發回部分⒊,因大量公司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發回前第三審訴訟,應依更一審判決主文第5項,由惠勝公司、大量公司負擔。而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億7,375萬4,200元(見㈡、⒉、⑴、④),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為460萬7,025元 【計算式:(1,844萬8,368元+3萬元)×(16億7,375萬4,200元÷16億7,831萬9,700元)×1/4=460萬7,0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須由惠勝公司、大量公司平均分擔,即惠勝公司、大量公司各需負擔訴訟費用230萬3,5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惠勝公司於更一審判決後,再度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聲明為: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即陳佳鎮)在原審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見1238號卷第27頁),應認惠勝公司係就不利於己部分即廢棄發回部分⒈、⒉提起上訴,依1238號裁定主文第二項,應由惠勝公司負擔訴訟費用,此部分訴訟費用價額分別11億9,114萬7,700元及4億8,717萬2,000元(見㈡、⒉、⑴、②與③),此部分第三審費用合計為461萬9,592元【計算式:(1,844萬8,368元+3萬元)×{(11億9,114萬7,700元+4億8,717萬2,000元)÷16億7,831萬9,700元}×1/4=461萬9,592元】,應由惠勝公司支付此部分訴訟費用。 ⑶又陳佳鎮1238號事件中,支出律師費用3萬元,此部分亦應依1238號主文第2項,由惠勝公司負擔。故惠勝公司與大量公司就系爭事件第三審訴訟費用,應分別負擔695萬3,105元【計算式: 230萬3,513元+461萬9,592元+3萬元= 695萬3,105元】、230萬3,513元。 ⒋綜上,就系爭事件,友嘉公司應支付訴訟費用額為129萬5,029元;大量公司應支付訴訟費用額為580萬6,641元【計算式:350萬3,128元+230萬3,513元=580萬6,641元】、惠勝公司應支付訴訟費用額為1,045萬6,233元【計算式:350萬3,128元+695萬3,105元=1,045萬6,233元】。 五、 綜上所述,友嘉公司、大量公司、惠勝公司應依序給付陳佳鎮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9萬5,029元、580萬6,641元、1045萬6,23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均加給自原處分送達 翌日起(即友嘉公司、大量公司均自110年1月23日起,惠勝公司自110年1月27日,見原處分卷第230至23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處分、原裁定誤算惠勝公司應給付陳佳鎮2375萬9,372元本息,原裁定誤算大量公司應給付陳佳鎮2375萬9,371元本息,均有違誤。 兩造各自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理由雖無可取,然原處分及原裁定既有不當,即屬不能維持,仍應認其等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 |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 | | | | | | | | | | | | |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 桃園市○○區○○○○0○00號 | | 1 層:15,506.62 合 計:15,506.62 附屬建物 雨 遮: 185.63 | | | | |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 桃園市○○區○○○○0○00號 | | | | | | |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 桃園市○○區○○○○0○00號 | 避難室、辦公室、梯間、水箱、空調機械室 鋼骨造 3層樓房 | 3 樓層: 941.39 地下層: 382.38 屋頂突 出 物: 195.47 1層樓: 914.30 2層樓: 835.77 合 計:3,269.31 | | | | |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 -------------- 桃園市○○區○○○○0○00號 | 廠房、電器室、廁所、木造、鋼骨造、鋼架造、鐵架造 1層樓房 | 1 層樓: 744.46 合 計: 744.46 附屬建物 雨 遮:2,537.01 | | | | |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 桃園市○○區○○○○0○00號 | | 1 層樓: 114.6 合 計: 114.6 附屬建物 雨 遮: 156.42 | | | | |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 桃園市○○區○○○○0○00號 | | | | | | |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 桃園市○○區○○○○0○00號 | 1層、 主要用途:電器放置設備、辦公室、棚子、水塔、廁所 | 夾 層:1,319.29 占用鄰 地736 : 184.76 占用鄰 地739 : 44.08 占用鄰 地747 : 233.20 1 層: 224.86 合 計:1,996.19 | | | | |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 桃園市○○區○○○○0○00號 | | 1 層: 463.09 占用鄰 地584 : 41.63 合 計: 504.72 | | | | |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 桃園市○○區○○○○0○00號 | | 1 樓層: 182.48 2 樓層: 102.08 合 計: 284.56 附屬建物 陽 台: 10.71 | | | | | | | | | |
附表三: | | | | | | | | 確認友嘉公司、惠勝公司、大量公司對系爭不動產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 | | 確認友嘉公司、惠勝公司、大量公司對系爭不動產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 | | 確認友嘉公司、惠勝公司、大量公司對系爭不動產之一併承買之權利均不存在。 | | | 確認陳佳鎮與友力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2月24日拍定所成立之買賣關係存在(陳佳鎮嗣於更審審理中具狀撤回,見更一審判決卷二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89頁至第190頁)。 |
附表四: | | | | | | | | | | | | | | | | | | |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9萬8,912元由陳佳鎮負擔。 | | | | | 原判決關於駁回陳佳鎮後開第2、3、4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 | | | 確認友嘉公司對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之系爭不動產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 | | | | 確認惠勝公司對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之系爭不動產,除附表一編號3、23、25、30、31外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即確認惠勝公司對附表一編號1至2、4至22、24、26至29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 | | | | 確認大量公司對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之系爭不動產,除附表一編號29外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即確認大量公司對附表一編號1至28、30至31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 | | | | | | | | | 確認友嘉公司對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之系爭不動產之一併承買之權利不存在。 | | | | | 確認陳佳鎮與友力公司間,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系爭不動產,本於103年12月24日拍定所成立之買賣關係存在。 | | | | | | | | | |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友嘉公司負擔1/19,餘由陳佳鎮負擔。 | | | | | 陳佳鎮對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93號判決主文第3項、第4項之上訴駁回。 | | | | | | | | | | 原判決關於駁回陳佳鎮請求確認㈠惠勝公司對於附表一編號3、23、25、30、31所示土地優先承買權不存在;㈡惠勝公司對於除上述㈠部分外之系爭不動產一併承買權不存在(即惠勝公司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2、4至22、24、26至29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一併承買權不存在);㈢大量公司對於系爭不動產除附表一編號29外之一併承買權不存在(即大量公司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28、30至31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上訴,暨確認陳佳鎮與友力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本於103年12月24日拍定所成立之買賣關係存在,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 | | | | | | | | |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陳佳鎮、友嘉公司其他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即陳佳鎮、友嘉公司)各自負擔。 | | | | | 原判決關於駁回陳佳鎮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 | | | 確認惠勝公司對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如附表一編號3、23、25、30、31所示不動產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 | | | | 確認惠勝公司對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除附表一編號3、23、25、30、31外之其餘系爭不動產之一併承買權不存在。(即確認惠勝公司對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附表一編號1至2、4至22、24、26至29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一併承買權不存在。) | | | | | 確認大量公司對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除附表一編號29外之其餘系爭不動產之一併承買權不存在。(即確認大量公司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28、30至31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一併承買權不存在。) | | | | | 前開廢棄部分,第一、二審、第二審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即惠勝公司、大量公司)負擔。 | | | | | | | | | | |
附表五: | | | | | | | | | 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原法院司聲卷第85頁)。 | | | | | 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原法院司聲卷第87頁)。 | | | | | 桃園市政府規費徵收/行政罰鍰聯單(見原法院司聲卷第89頁)。 | | | | | | | | |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237號民事裁定(見原法院司聲卷第159頁)。 | | | |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237號民事裁定(見原法院司聲卷第159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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