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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抗更四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更四字第6號
抗  告  人  陳佳鎮  
代  理  人  陳萬發律師
抗  告  人  惠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代  理  人  沈明欣律師
抗  告  人  大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作京  
代  理  人  陳鼎正律師
抗  告  人  友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以專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0年一月十三日所為一0九年度司聲字第二七九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友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惠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抗告人陳佳鎮之訴訟費用額依序確定為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陸仟陸佰肆拾元、壹仟肆佰壹拾柒萬伍仟伍佰壹拾參點伍元、壹仟肆佰壹拾肆萬伍仟伍佰壹拾參點伍元,及友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三日起,惠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友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惠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序負擔千分之三、十分之三、十分之三,餘由抗告人陳佳鎮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金額,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將直接影響同造當事人應負擔之金額,於同造當事人間自屬應合一確定本件原法院以110年度事聲字第11號裁定後,抗告人陳佳鎮(下單獨逕稱姓名)、惠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勝公司)、大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量公司)於不變期間內合法提起抗告,因其等抗告是否有理由,將直接影響未提起抗告之友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嘉公司)應負擔之金額,於其等間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等抗告效力自及於友嘉公司,將之併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陳佳鎮於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助金字第2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債務人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力公司)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後,以惠勝公司、大量公司、友嘉公司為被告,向原法院訴請確認其等對系爭不動產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經原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1號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受理及經歷審判決確定後,陳佳鎮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該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聲字第27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認應由友嘉公司、惠勝公司各應給付陳佳鎮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61萬8,888元本息、4,751萬8,743元本息,惠勝公司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0年度事聲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原處分關於確定惠勝公司應給付陳佳鎮之訴訟費用額逾2,375萬9,372元本息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大量公司應給付陳佳鎮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75萬9,371元本息,並駁回惠勝公司其餘異議,陳佳鎮、惠勝公司、大量公司均不服,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㈠陳佳鎮部分:惠勝公司應負擔確認其對系爭不動產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及其對除附表一編號3、23、25、30、31所示土地之一併承買權不存在部分之全部訴訟費用。又就伊確認大量公司對除附表一編號29外所示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部分,伊僅須按附表一編號29所示土地之拍定價金比例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另就確認伊與友力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2月24日拍定所成立之買賣關係存在部分,由於伊已於更一審審理中撤回此項請求,故訴訟費用負擔額為0元等語。㈡惠勝公司部分: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事件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其中原訴部分,陳佳鎮請求確認伊對於附表一編號3、23、25、30、31所示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敗訴判決部分前經最高法院廢棄,伊及大量公司應僅就該廢棄部分共同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290萬9,621元、第二審訴訟費用187萬1,647元,並依照更審判決主文第5項平均負擔上開訴訟費用,故伊就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負擔239萬0,634元;就追加之訴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部分,伊與大量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39萬5,457元,並應由伊等平均負擔上開訴訟費用,故伊就此部分訴訟費用應負擔169萬7,729元。另有關陳佳鎮與友力公司間成立買賣關係部分之訴訟費用263萬7,138元由陳佳鎮負擔;關於第三審訴訟費用,陳佳鎮應負擔確認伊對附表一編號3、23、25、30、31所示土地及大量公司對附表一編號29所示土地之一併承買權不存在之訴經判決敗訴確定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487萬2,028元,其餘陳佳鎮預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則由伊與大量公司平均負擔等語。㈢大量公司部分:更審判決命訴訟費用由伊與惠勝公司平均負擔係屬錯誤。縱認伊需負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亦應以伊、惠勝公司、友嘉公司各自承買系爭不動產範圍內之價額比例計算,原裁定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且顯失公平等語,均求予廢棄原裁定。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至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裁定參照)。又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除受訴法院於裁判時有分別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知外,自應按共同訴訟人之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四、經查:  
 ㈠本件係陳佳鎮於系爭執行事件因拍定系爭不動產後,以惠勝公司、大量公司、友嘉公司為被告,訴請確認其等對系爭不動產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經原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陳佳鎮全部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1,229萬8,912元由陳佳鎮負擔。陳佳鎮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確認惠勝公司、大量公司、友嘉公司對於系爭不動產之一併承買權不存在,及確認陳佳鎮與友力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2月24日拍定所成立之買賣關係存在,經本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593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陳佳鎮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友嘉公司負擔19分之1,餘由陳佳鎮負擔。陳佳鎮、友嘉公司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判決(下稱第三審判決)將第二審判決關於駁回陳佳鎮請求確認①惠勝公司對於附表一編號3、23、25、30、31所示土地優先承買權不存在;②惠勝公司對於除附表一編號3、23、25、30、31所示土地外之系爭不動產一併承買權不存在;③大量公司對於系爭不動產除附表一編號29外之一併承買權不存在之上訴,確認陳佳鎮與友力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2月24日拍定所成立之買賣關係存在,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並駁回陳佳鎮、友嘉公司其餘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陳佳鎮、友嘉公司其他上訴部分,由陳佳鎮、友嘉公司各自負擔。另陳佳鎮就第二審判決主文第3項、第4項部分之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裁定(下稱第三審裁定)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陳佳鎮負擔。就最高法院上開廢棄發回部分,經陳佳鎮撤回對於惠勝公司、大量公司、友嘉公司追加請求確認陳佳鎮與友力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2月24日拍定所成立之買賣關係存在部分,復經本院以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4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廢棄改判陳佳鎮勝訴(即①確認惠勝公司對於附表一編號3、23、25、30、31所示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②確認惠勝公司對於除附表一編號3、23、25、30、31所示土地外之其餘系爭不動產一併承買權不存在;③確認大量公司對於除附表一編號29外之其餘系爭不動產之一併承買權不存在),並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審、第二審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惠勝公司、大量公司負擔。惠勝公司對更一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裁定(下稱123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民事判決、裁定可稽(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7至83頁,陳佳鎮歷審起訴、上訴、追加請求如附表三所示,歷審判決案號、主文如附表四所示)。則本件確定判決未於裁判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依前揭說明,陳佳鎮自得聲請原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查陳佳鎮之起訴、上訴及追加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請求內容,對友嘉公司、惠勝公司、大量公司僅屬普通共同訴訟,又陳佳鎮所為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追加請求,經第二審判決陳佳鎮勝訴後,友嘉公司對此部分提起上訴,然第三審法院並未列惠勝公司、大量公司為上訴人,足認是項聲明對友嘉公司、惠勝公司、大量公司亦屬普通共同訴訟,則陳佳鎮於第二審上訴及追加之訴共3項聲明(即附表三編號1至3)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3項訴訟標的價額應同為16億7,831萬9,700元(即系爭不動產之拍定總金額,計算式:附表一總額16億2,938萬9,700元+附表二總額4,893萬元=16億7,831萬9,700元,各不動產價額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並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6億7,831萬9,700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陳佳鎮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229萬8,912元、第二審裁判費1,844萬8,368元及複丈費暨建物測量費1萬1,600元(合計1,845萬9,968元)、第三審裁判費1,844萬8,368元及發回前、後之第三審律師費用共6萬元,共計4,926萬7,248元(各審級預納費用項目、金額、證據及出處詳如附表五),復為惠勝公司、大量公司所不爭執,自予認定。
 ㈢茲就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分述如下:
 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部分:
 ⑴經第三審判決廢棄陳佳鎮上訴部分關於①確認惠勝公司對附表一編號3、23、25、30、31所示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②確認惠勝公司對附表一編號1至2、4至22、24、26至29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一併承買權不存在③確認大量公司對附表一編號1至28、30至31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一併承買權不存在④確認陳佳鎮與友力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2月24日拍定所成立之買賣關係存在,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並駁回陳佳鎮其餘上訴(經駁回確定部分,即陳佳鎮確認惠勝公司對附表一編號3、23、25、30、31所示土地之一併承買權不存在、確認大量公司對附表一編號29所示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確認大量公司對附表一編號29所示土地之一併承買權不存在),是除上開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外,陳佳鎮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二審其餘請求範圍,及各該第一、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均經確定。
 ⑵依前揭第三審判決廢棄部分之敗訴比例計算,廢棄部分①之優先承買權部分之價額為11億9,114萬7,700元(即附表一編號3、23、25、30、31所示土地價額總計,計算式:621萬元+2億9,319萬2,500元+5億7,370萬1,200元+1億8,511萬5,500元+1億3,292萬8,500元=11億9,114萬7,700元)、廢棄部分②及③之一併承買權部分之價額為16億7,831萬9,700元(即包含系爭不動產之全部)、廢棄部分④之買賣關係存否部分之價額亦為16億7,831萬9,700元(即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是經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應為2,778萬2,716元【計算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總額1,229萬8,912元+1,844萬8,368元+1萬1,600元)×(11億9,114萬7,700元+16億7,831萬9,700元+16億7,831萬9,700元)/(16億7,831萬9,700元+16億7,831萬9,700元+16億7,831萬9,700元)=2,778萬2,7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未經廢棄且確定之第一、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則為297萬6,164元(1,229萬8,912元+1,844萬8,368元+1萬1,600元-2,778萬2,716元=297萬6,164元)。
 ⑶基此,友嘉公司、陳佳鎮各應依第二審判決主文第9項諭知負擔第一、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分別為15萬6,640元(計算式:297萬6,164元×1/19=15萬6,640元)、281萬9,524元(計算式:297萬6,164元×18/19=281萬9,524元)。
 ⒉第三審訴訟費用及更審後確定之訴訟費用部分:
 ⑴陳佳鎮訴請確認惠勝公司、大量公司對系爭不動產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經第一審判決陳佳鎮全部敗訴後,其不服提起上訴,並對其等追加確認對系爭不動產之一併承買權不存在(即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訴),經第二審判決主文第3、4項確認惠勝公司對附表一編號1至2、4至22、26至29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及確認大量公司對附表一編號1至28、30至31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並駁回陳佳鎮其餘上訴。
 ⑵陳佳鎮對第二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觀諸第二審判決主文全部內容,不利於陳佳鎮部分為①確認惠勝公司對附表一編號3、23、25、30、31所示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及確認大量公司對附表一編號29所示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②確認惠勝公司、大量公司對系爭不動產之一併承買權不存在,故就①優先承買權部分之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億9,571萬3,200元(即附表一編號3、23、25、29、30、31所示土地價額總計,計算式:621萬元+2億9,319萬2,500元+5億7,370萬1,200元+456萬5,500元+1億8,511萬5,500元+1億3,292萬8,500元=11億9,571萬3,200元);就②一併承買權部分之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為16億7,831萬9,700元(即包含系爭不動產之全部),依該上訴聲明之最高價額核算,其上訴利益價額仍應為系爭不動產全部之拍定總金額即16億7,831萬9,700元為據,自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844萬元8,368元。
 ⑶又第三審裁定以陳佳鎮對於第二審判決第3、4項不利於惠勝、大量公司部分,陳佳鎮未受不利判決而提起上訴,而以不合法駁回其上訴,可徵第二審判決主文第3、4項確認惠勝公司對附表一編號1至2、4至22、26至29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及確認大量公司對附表一編號1至28、30至31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因未經惠勝公司、大量公司上訴而確定,並為第二審判決主文第9項諭知由陳佳鎮負擔19分之18之範圍。
 ⑷再者,陳佳鎮就對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即對惠勝公司、大量公司如前述①、②敗訴部分)後,經第三審判決廢棄關於「確認惠勝公司對附表一編號3、23、25、30、31所示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確認惠勝公司對附表一編號1至2、4至22、24、26至29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一併承買權不存在;確認大量公司對附表一編號1至28、30至31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一併承買權不存在」,並駁回陳佳鎮其餘上訴(即陳佳鎮確認惠勝公司對附表一編號3、23、25、30、31所示土地之一併承買權不存在、確認大量公司對附表一編號29所示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確認大量公司對附表一編號29所示土地之一併承買權不存在部分),是陳佳鎮經第三審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確定部分,其中優先承買權部分之價額為456萬5,500元(即附表一編號29所示土地價額)、一併承買權部分之價額為11億9,571萬3,200元(即附表一編號3、23、25、29、30、31所示土地價額總計,計算式:621萬元+2億9,319萬2,500元+5億7,370萬1,200元+456萬5,500元+1億8,511萬5,500元+1億3,292萬8,500元=11億9,571萬3,200元),則陳佳鎮應負擔第三審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駁回其上訴部分之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依其敗訴比例計算後為771萬7,097元【計算式:(第三審裁判費1,844萬8,368元+發回前律師費3萬元)×(456萬5,500元+11億9,571萬3,200元)/(11億9,571萬3,200元+16億7,831萬9,700元)=771萬7,097元】。其餘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則為1,076萬1,271元【計算式:(1,844萬8,368元+3萬元)-771萬7,097元=1,076萬1,271元】。
 ⒊另經第三審判決廢棄之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部分,其中④確認陳佳鎮與友力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2月24日拍定所成立之買賣關係存在,業經陳佳鎮於更一審程序中撤回該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該部分訴訟費用即1,025萬2,960元【計算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1,229萬8,912元+1,844萬8,368元+1萬1,600元)×16億7,831萬9,700元/(16億7,831萬9,700元+16億7,831萬9,700元+16億7,831萬9,700元)=1,025萬2,960元】應由陳佳鎮負擔。至其餘經第三審判決廢棄關於①確認惠勝公司對附表一編號3、23、25、30、31所示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②確認惠勝公司對附表一編號1至2、4至22、24、26至29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一併承買權不存在③確認大量公司對附表一編號1至28、30至31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一併承買權不存在之部分及該等訴訟費用後,於更一審判決業經確定,其中優先承買權部分之價額為11億9,114萬7,700元(即附表一編號3、23、25、30、31所示土地價額總計)、一併承買權部分之價額為16億7,831萬9,700元(即包含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是
  核上開部分之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1,752萬9,756元【計算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1,229萬8,912元+1,844萬8,368元+1萬1,600元)×(11億9,114萬7,700元+16億7,831萬9,700元)/(16億7,831萬9,700元+16億7,831萬9,700元+16億7,831萬9,700元)=1,752萬9,756元】,又依前揭說明,惠勝公司、大量公司應依更一審判決主文第5項諭知平均負擔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其等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414萬5,513.5元【計算式:(1,752萬9,756元+1,076萬1,271元)÷2=1,414萬5,513.5元】。
 ⒋另惠勝公司就更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238號裁定駁回,惠勝公司應依該裁定主文第2項負擔其上訴之更審發回後陳佳鎮所支出第三審律師費3萬元。
 ⒌綜前,友嘉公司應負擔訴訟費用為15萬6,640元、陳佳鎮應負擔訴訟費用共計為2,078萬9,581元(計算式:281萬9,524元+771萬7,097元+1,025萬2,960元=2,078萬9,581元)、惠勝公司應負擔訴訟費用共計為1,417萬5,513.5元(計算式:1,414萬5,513.5元+3萬元=1,417萬5,513.5元)、大量公司應負擔訴訟費用為1,414萬5,513.5元。
五、綜上所述,友嘉公司、惠勝公司、大量公司應依序給付陳佳鎮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萬6,640元、1,417萬5,513.5元、1,414萬5,513.5元,並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均加給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即友嘉公司、大量公司均自110年1月23日起(見原法院送達證書,原法院司聲字卷第230、232頁)、惠勝公司自110年1月27日起(見原法院送達證書,原法院司聲字卷第23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處分誤算友嘉公司、惠勝公司應給付陳佳鎮之訴訟費用額為161萬8,888元本息、4,751萬8,743元本息,原裁定誤算友嘉公司、惠勝公司、大量公司分應給付陳佳鎮之訴訟費用額為161萬8,888元本息、2,375萬9,372元本息、2,375萬9,371元本息,均有違誤。兩造各自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理由雖無可取,然原處分及原裁定既有不當,即屬不能維持,仍應認其等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附表一: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拍定金額(新臺幣
縣市
鄉鎮
市區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區
○○
563
 2,417.63
全部
3,364萬9,000元
2
桃園市
○○區
○○
597
 1,335.42
全部
1,858萬4,000元
3
桃園市
○○區
○○
598
 445.21
全部
621萬元
4
桃園市
○○區
○○
606
 2,056.01
全部
2,861萬2,000元
5
桃園市
○○區
○○
607
 977.58
全部
1,361萬6,000元
6
桃園市
○○區
○○
608
 389.95
全部
542萬8,000元
7
桃園市
○○區
○○
609
  72.84
全部
 102萬3,500元
8
桃園市
○○區
○○
610
 200.59
全部
280萬6,000元
9
桃園市
○○區
○○
611
 144.79
全部
202萬4,000元
10
桃園市
○○區
○○
612
 698.32
全部
972萬9,000元
11
桃園市
○○區
○○
617
  43.69
全部
62萬1,000元
12
桃園市
○○區
○○
632
 180.33
全部
251萬8,500元
13
桃園市
○○區
○○
633
 2,339.14
全部
3,255萬6,500元
14
桃園市
○○區
○○
634
 763.61
全部
1,062萬6,000元
15
桃園市
○○區
○○
635
 881.86
全部
1,228萬2,000元
16
桃園市
○○區
○○
636
 531.56
全部
740萬6,000元
17
桃園市
○○區
○○
637
 1,295.40
全部
1,803萬2,000元
18
桃園市
○○區
○○
638
 1,206.08
全部
1,679萬元
19
桃園市
○○區
○○
639
 2,682.30
全部
3,732萬9,000元
20
桃園市
○○區
○○
640
 657.57
全部
915萬4,000元
21
桃園市
○○區
○○
641
 979.15
全部
1,362萬7,500元
22
桃園市
○○區
○○
644
 1,633.16
全部
2,273萬5,500元
23
桃園市
○○區
○○
744
21,069.37
全部
2億9,319萬2,500元
24
桃園市
○○區
○○
745
 1,399.59
全部
1,948萬1,000元
25
桃園市
○○區
○○
746
40,873.13
全部
5億7,370萬1,200元
26
桃園市
○○區
○○
748
 548.04
全部
763萬6,000元
27
桃園市
○○區
○○
750
 6,151.11
全部
8,560萬6,000元
28
桃園市
○○區
○○
751
 1,566.32
全部
2,180萬4,000元
29
桃園市
○○區
○○
752
 3,250.02
121/1200
456萬5,500元
30
桃園市
○○區
○○
599
13,302.60
全部
1億8,511萬5,500元
31
桃園市
○○區
○○
605
 9,452.75
全部
1億3,292萬8,500元
                    合計:16億2,938萬9,700元
附表二: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拍定金額
(新臺幣
樓層面積合計
1
660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
桃園市○○區○○○○0之00號
工業用鋼造
1層樓房
1 層:15,506.62
合 計:15,506.62
附屬建物
雨 遮: 185.63
全部
2,878萬元
2
66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
桃園市○○區○○○○0之00號
鋼筋混凝土造
0層樓房
地下層:  30.00
全部
27萬元
3
651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
桃園市○○區○○○○0之00號
避難室、辦公室、梯間、水箱、空調機械室
鋼骨造
3層樓房
3 樓層: 941.39
地下層: 382.38
屋頂突
出 物: 195.47
 1層樓: 914.30
 2層樓: 835.77
合 計:3,269.31
全部
691萬元
4
849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
--------------
桃園市○○區○○○○0之00號
廠房、電器室、廁所、木造、鋼骨造、鋼架造、鐵架造
1層樓房
1 層樓: 744.46
合 計: 744.46
附屬建物
雨 遮:2,537.01
全部
603萬元
5
852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
桃園市○○區○○○○0之00號
守衛室、儲藏室、管制室
加強磚造、鋼造、木造
1 層樓:  114.6
合 計:  114.6
附屬建物
雨 遮: 156.42
全部
110萬元
6
87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
桃園市○○區○○○○0之00號
1層、
主要用途:棚子
1 層樓:  62.4
合 計:  62.4
全部
12萬元
7
871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
桃園市○○區○○○○0之00號
1層、
主要用途:電器放置設備、辦公室、棚子、水塔、廁所
夾 層:1,319.29
占用鄰
地736 : 184.76
占用鄰
地739 :  44.08
占用鄰
地747 : 233.20
1  層: 224.86
合 計:1,996.19
全部
367萬元
8
872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
桃園市○○區○○○○0之00號
1層、
主要用途:車棚
1  層: 463.09
占用鄰
地584 :  41.63
合 計: 504.72
全部
85萬元
9
863-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
桃園市○○區○○○○0之00號
2層樓房、
木構造、
招待所
1 樓層: 182.48
2 樓層: 102.08
合 計: 284.56
附屬建物
陽 台:  10.71
全部
120萬元
                         合計:4,893萬元
附表三:
陳佳鎮之聲明請求
編號
審級
內容
1
第一審起訴請求
確認友嘉公司、惠勝公司、大量公司對系爭不動產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2
第二審上訴請求
確認友嘉公司、惠勝公司、大量公司對系爭不動產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3
第二審追加請求
確認友嘉公司、惠勝公司、大量公司對系爭不動產之一併承買之權利均不存在。
4
第二審追加請求
確認陳佳鎮與友力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2月24日拍定所成立之買賣關係存在(陳佳鎮嗣於更審審理中具狀撤回,見更一審判決卷二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89頁至第190頁)。
附表四:
案號
主文
項次
內容
第一審
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
1
陳佳鎮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9萬8,912元由陳佳鎮負擔。
第二審
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93號判決
1
原判決關於駁回陳佳鎮後開第2、3、4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
確認友嘉公司對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之系爭不動產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3
確認惠勝公司對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之系爭不動產,除附表一編號3、23、25、30、31外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即確認惠勝公司對附表一編號1至2、4至22、24、26至29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4
確認大量公司對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之系爭不動產,除附表一編號29外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即確認大量公司對附表一編號1至28、30至31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5
陳佳鎮其餘上訴駁回
6
確認友嘉公司對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之系爭不動產之一併承買之權利不存在。
7
確認陳佳鎮與友力公司間,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系爭不動產,本於103年12月24日拍定所成立之買賣關係存在。
8
陳佳鎮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9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友嘉公司負擔1/19,餘由陳佳鎮負擔。
第三審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
裁定
1
陳佳鎮對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93號判決主文第3項、第4項之上訴駁回。
2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陳佳鎮負擔。
判決
1
原判決關於駁回陳佳鎮請求確認㈠惠勝公司對於附表一編號3、23、25、30、31所示土地優先承買權不存在;㈡惠勝公司對於除上述㈠部分外之系爭不動產一併承買權不存在(即惠勝公司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2、4至22、24、26至29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一併承買權不存在);㈢大量公司對於系爭不動產除附表一編號29外之一併承買權不存在(即大量公司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28、30至31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上訴,暨確認陳佳鎮與友力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本於103年12月24日拍定所成立之買賣關係存在,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2
陳佳鎮、友嘉公司其他上訴駁回。
3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陳佳鎮、友嘉公司其他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即陳佳鎮、友嘉公司)各自負擔。
更一 審
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4號判決
1
原判決關於駁回陳佳鎮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
確認惠勝公司對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如附表一編號3、23、25、30、31所示不動產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3
確認惠勝公司對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除附表一編號3、23、25、30、31外之其餘系爭不動產之一併承買權不存在。(即確認惠勝公司對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附表一編號1至2、4至22、24、26至29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一併承買權不存在。)
4
確認大量公司對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除附表一編號29外之其餘系爭不動產之一併承買權不存在。(即確認大量公司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28、30至31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一併承買權不存在。)
5
前開廢棄部分,第一、二審、第二審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即惠勝公司、大量公司)負擔。 
發回後第三審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裁定
1
上訴駁回。
2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惠勝公司)負擔。
附表五:
陳佳鎮預納費用項目
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第一審訴訟費
裁判費
1,229萬8,912元
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原法院司聲卷第85頁)。
第二審訴訟費
裁判費
1,844萬8,368元
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原法院司聲卷第87頁)。
測量費
1萬1,600元
桃園市政府規費徵收/行政罰鍰聯單(見原法院司聲卷第89頁)。
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
裁判費
1,844萬8,368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原法院司聲卷第91頁)。
律師費
3萬元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237號民事裁定(見原法院司聲卷第159頁)。
發回後第三審訴訟費
律師費
3萬元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237號民事裁定(見原法院司聲卷第159頁)。
總計預納訴訟費用
4,926萬7,2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