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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海商上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海商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龍飛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米邁克(MARC MILLET)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喵星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本院114年度海商上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並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玖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115年3月13日對本院114年度海商上字第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本件上訴利益額為美金5萬8,855.64元(依上訴時匯率32.19,折合新臺幣為189萬4,5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3萬5,738元,合計訴訟標的金額為193萬0,30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6,297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3萬5,297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