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林郁庭
林資碩
共 同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桂麗瑩黃金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第一審
訴訟標的價額及第二審上訴利益均核定為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捌拾壹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貳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我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訴、上訴或抗告照章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訴訟費用。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為實體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此際第二審固應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不遵辦,則應視何造上訴而異其處置,如係原告上訴,應將上訴駁回,如係被告上訴,應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但如係被告上訴,而被告亦不遵限補繳上訴裁判費者,則應駁回被告之上訴,而不得廢棄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4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郁庭新臺幣(下同)95萬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資碩105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備位聲明:確認
兩造間就民國113年2月20日黃金交易契約之
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表明依
民法第179條請求部分
非上訴範圍,
上訴聲明:㈠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均廢棄。㈡、㈢聲明則與原審聲明相同(見本院卷第103-104頁)。則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1萬元(計算式:958,000+1,052,000),備位聲明部分,兩造間113年2月20日黃金交易係被上訴人以224萬元向林資碩買受8條金條、以196萬元向林郁庭買受7條金條,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20萬元(計算式:1,960,000+2,240,000)。上訴人以一訴主張互相競合之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420萬元定之。準此,本件訴訟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及第二審上訴利益均為420萬元,應分別徵收第一、二審裁判費4萬2,580元、6萬3,870元,上訴人僅各繳納2萬0,899元、3萬1,348元(見原審卷第3頁、本院卷第17頁),各尚欠2萬1,681元、3萬2,52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