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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消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消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胡梅蘭  
訴訟代理人  蘇彥文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飛軒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博芬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語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台灣飛軒理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胡梅蘭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胡梅蘭之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胡梅蘭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胡梅蘭(下稱胡梅蘭)主張:伊於民國111年6月15日使用對造上訴人台灣飛軒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軒理公司)輸入之HD2105型飛利浦智慧萬用鍋(下稱系爭萬用鍋),因鍋蓋與外鍋、內鍋無法密合而噴灑湯汁,伊為免釀成災害而於拔除插頭時被湯汁燙傷,並因踩到地上湯汁而滑倒(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顏面、左腋區、左上背部二度燒燙傷、左眼結膜炎、右側腕隧道症候群等傷害,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系爭萬用鍋缺乏使用手冊第2點「多重裝置設計、安全無憂」所列應有安全功能,且無故障診斷保護功能,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有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定情形,且未於明顯處就事故發生後緊急處理方法為記載,亦有消保法第7條第2項所定情形。另飛軒理公司給付之15萬9,778元屬道德上贈與,非損害賠償之預付,不得扣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消保法第7條、第9條、第51條規定,求為命飛軒理公司應給付胡梅蘭161萬2,601元,及其中21萬6,32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飛軒理公司應給付胡梅蘭21萬6,321元本息,並駁回胡梅蘭其餘請求。兩造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胡梅蘭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飛軒理公司應再給付胡梅蘭139萬6,280元。答辯聲明:飛軒理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飛軒理公司則以:系爭萬用鍋之內鍋邊緣凹損變形,無法與鍋蓋緊密閉合,使用手冊第1點「請勿這樣操作」已告知消費者勿將變形內鍋、內蓋放入鍋內使用,胡梅蘭未依指示使用為事故原因,伊無過失。系爭萬用鍋無瑕疵,已取得經濟部商品檢驗合格證明,使用手冊已記載緊急處理方法,符合消保法第7條要求。縱認胡梅蘭得請求損害賠償,胡梅蘭所稱肋骨骨折、右側腕隧道症候群與系爭事故無關,看護費至多5萬0,400元、不能工作損失至多9,523元,且胡梅蘭無精神上損害,其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亦無理由,伊已給付之15萬9,778元慰問金則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胡梅蘭之上訴駁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飛軒理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胡梅蘭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胡梅蘭於109年11月11日在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購買系爭萬用鍋,於111年6月15日使用系爭萬用鍋,因湯汁噴灑而於處理時踩到湯汁滑倒受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69頁),並有胡梅蘭之家樂福會員交易紀錄可查(見原審卷二第204至209頁),信為可採。
四、胡梅蘭主張系爭萬用鍋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飛軒理公司亦未於明顯處就事故發生後緊急處理方法為記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第2項、第195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飛軒理公司應給付伊161萬2,601元等語,為飛軒理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依兩造爭點析述如下:
 ㈠胡梅蘭主張飛軒理公司輸入之系爭萬用鍋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有消保法第7條第1項之情形,為無理由。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消保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流通進入市場時期等情事為認定(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參照)。是以,商品安全性之欠缺,係指依商品開始流通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以一般人合理期待觀點判斷接受商品是否發生超出其對安全期待之異常危險,而非以專業觀點判斷企業經營者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安全性。
  ⒉經查,系爭萬用鍋使用手冊「1重要事項」第8點記載:「務必遵循使用說明正確使用設備,避免潛在傷害」等語,「請勿這樣操作」則記載:「請勿將已變形的內鍋和內蓋放入智慧萬用鍋內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9頁),可見飛軒理公司已說明內鍋變形時不應繼續使用,且一般消費者於使用鍋具前均應詳細閱讀使用說明書,應知悉內鍋變形時應更換內鍋始得繼續使用。又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萬用鍋之內鍋鍋緣已有變形,甚為明顯,有胡梅蘭所提照片可查(見原審卷二第443頁),堪認胡梅蘭應有將已變形之內鍋放入鍋內使用,其自有未依正確使用方式使用系爭萬用鍋之情。再者,證人即飛軒理公司客戶服務部副理蔡宏俊結證:我事後去胡梅蘭住處關懷他,瞭解使用狀況。胡梅蘭跟我說他在一樓聽到噴氣的聲音,就急忙從一樓跑到二樓,看到壓力鍋溢出湯汁在周圍及地上,他急著過去要拔掉插頭,不慎踩到湯汁滑倒,然後起身去拔插頭,臉和眼睛周圍、手、背部有燙傷。我目視檢查壓力鍋,發現內鍋鍋緣有一處凹痕。我按照公司的流程,把事故商品送回公司品質分析鑑定部門檢測,內鍋的凹痕就是分析報告照片中的凹痕,分析報告第2頁前5張照片是我拍的,因為壓力鍋放置的地方是我在使用的鐵架子。分析報告中的鍋子與我從胡梅蘭住處取得的鍋子是同一個等語(見本院卷第317至319頁)。且飛軒理公司就系爭萬用鍋進行產品分析發現,系爭萬用鍋存在內鍋邊緣變形損壞、鍋底及密封圈老化情形,進行煮水測試後,發現系爭萬用鍋之升壓、保壓、升溫均無問題,測試壓力開關的工作壓力結果亦顯示,50kpa進入保壓,與規格相符等情,故認內鍋邊緣輕微變形或密封圈沒有被正確組裝,造成密封圈與內鍋不匹配而發生蒸汽洩漏等語,有分析報告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05至411頁、卷二第311至327頁)。綜合上情,飛軒理公司抗辯系爭萬用鍋因內鍋邊緣變形未能與鍋蓋之密封圈密合,以致於使用中發生湯汁潑灑之情形,且系爭萬用鍋之升壓、保壓、升溫功能及壓力開關均正常等語,堪可採信。足見,胡梅蘭使用系爭萬用鍋時將邊緣變形之內鍋放入鍋內使用,內鍋與鍋蓋之密封圈因未能密合,以致於使用中溢出湯汁,並非胡梅蘭所宣稱之系爭萬用鍋於使用中爆炸,且系爭萬用鍋溢出湯汁與胡梅蘭未依使用手冊說明之方式使用系爭萬用鍋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胡梅蘭主張系爭萬用鍋使用手冊「2產品簡介」、「多重裝置設計安全無憂」宣稱系爭萬用鍋具合蓋安全裝置,鍋蓋應得與內鍋緊密貼合,系爭萬用鍋內鍋變形而未能與鍋蓋緊密貼合以致使用中發生湯汁溢出情形,系爭萬用鍋應不具備使用手冊所稱開合蓋安全功能。然開合蓋安全裝置係指:當鍋蓋和鍋體扣合不緊密貼合時,鍋內不會產升壓力,所稱鍋體依使用手冊產品結構分解圖所示應為外鍋,而非內鍋,使用手冊「5使用方法」4合蓋並記載:「手握鍋蓋提把,將鍋蓋按開蓋時的方向平放在外鍋上,按鍋體上的合蓋方向指示,順時針旋轉鍋蓋至扣合位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0、391、394頁),飛軒理公司抗辯開合蓋安全裝置所稱鍋體為外鍋等語,堪可採信。又胡梅蘭雖主張系爭萬用鍋不具備使用手冊「2產品簡介」、「多重裝置設計安全無憂」所稱五大安全功能,即開合蓋安全裝置、限壓安全裝置、安全洩壓裝置、過限定溫度自動關閉加熱裝置、超溫安全裝置所應具備之功能(見原審卷一第390頁)等語,然為飛軒理公司否認,並以系爭事故與該等功能無涉,且系爭萬用鍋功能正常等語置辯。查系爭商品為具烹飪及烘烤功能之複合性商品,需符合電器安規檢驗標準CNS60335-1(103年版)、CNS60335-2-15(103年版)及CNS60335-2-9(105年版);多重裝置設計安全無憂之功能內容,似與前揭檢驗標準第19節「異常操作」及第22節「構造」有相關檢測項目,檢測結果皆符合標準要求;前揭檢驗標準皆係調和自國際標準IEC60335系列,經國家標準審查委員會審定,並公布為國家標準,與國際間產品安全性要求一致乙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15年3月13日經標檢政字第11500006540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347至348頁)。且系爭事故係因內鍋鍋緣變形未能與鍋蓋密合所致,系爭萬用鍋之升壓、保壓、升溫功能及壓力開關均正常,前經認定,胡梅蘭主張系爭萬用鍋之鍋蓋與外鍋間無膠條,鍋蓋與外鍋本無可能扣合緊密貼合本未能密合,且欠缺前述使用手冊標示說明之五大安全功能等語,為無可採。
 ⒋胡梅蘭另主張系爭萬用鍋並無更早登錄之HD2136型萬用鍋所具備之故障診斷保護功能,飛軒理公司則抗辯該萬用鍋之故障診斷保護功能係針對電子零組件之故障為診斷,系爭事故之原因為內鍋鍋緣變形未能與鍋蓋密合,湯汁由內鍋往外溢出,系爭萬用鍋不具該故障診斷保護功能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查系爭萬用鍋、HD2136型萬用鍋分別於107年7月20日、109年9月28日登錄乙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電子證書二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75至377頁),足見HD2136型萬用鍋於系爭萬用鍋進入市場後始進入市場,本無從以HD2136型萬用鍋之功能論斷系爭萬用鍋之安全性有欠缺,胡梅蘭上開主張,難認可採。胡梅蘭復主張109年間市面上中高階電子壓力鍋雖無法直接偵測內鍋變形,但可透過底部溫度感測器偵測鍋底變形、壓力開關與彈簧微動開關偵測整體或底部變形、密封性與溫壓時間演算法偵測鍋口或鍋身變形,並自動啟動安全防護強制停機,國際牌電器壓力鍋NF-PC401配備內鍋壓力探測器、溫度感知器控制及計時器,可推知有此功能,系爭萬用鍋之安全性應有欠缺等語。飛軒理公司則抗辯該國際牌電器壓力鍋並無內鍋存在凹痕,無法密合時會停止加熱之設計,且其業以使用手冊說明內鍋變形即不應放入鍋內使用等語。查前開國際牌電器壓力鍋之介紹文件無關於具備偵測內鍋變形,於內鍋存在凹痕無法密合時會停止加熱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53至354頁);胡梅蘭並自承109年市面上壓力鍋不具備直接偵測內鍋變形之功能(見本院卷第409頁),且其係以壓力鍋存在之設計間接推論109年市面上高階壓力鍋具備此偵測功能。是飛軒理公司抗辯系爭萬用鍋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當時科技水準並無檢測內鍋變形自動停止加熱之功能等語,非屬無據。再者,系爭萬用鍋雖不具偵測鍋內變形自動加熱功能,但使用手冊已告知消費者切勿將變形之內鍋放入鍋內使用等語,此應符合一般人對鍋具不具該等功能時,應說明如何避免危險之合理期待。是以,胡梅蘭以系爭萬用鍋無偵測內鍋變形並自動停止加熱功能為由,主張系爭萬用鍋欠缺商品安全性等語,為無可採。
 ⒌從而,胡梅蘭主張飛軒理公司輸入之系爭萬用鍋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有消保法第7條第1項之情形,為無理由。
 ㈡胡梅蘭主張飛軒理公司未於明顯處就事故發生後緊急處理方
  法為記載,有消保法第7條第2項所定情形,不足採信。
 ⒈按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消保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胡梅蘭主張系爭萬用鍋本體或包裝或說明書無事故發生後緊急處理方法之記載,如消費者是否應立即拔除插頭或為何種處置,伊因擔心鍋具爆炸造成房屋毀損或火災而於拔除插頭過程中被燙傷並滑倒受傷,飛軒理公司自有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2項之情。飛軒理公司則抗辯使用手冊已有記載,其未違反該規定等語。
 ⒉經查,使用手冊「1重要事項」第15點記載:「正常使用中如出現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先按說明書指示的方法進行異常情形之故障排除,如異常現象仍存在,應送廠商維修,切勿嘗試自行檢修或更換零組件」等語,「必須遵照要求小心操作」記載:「小心烹煮過程間從蒸氣孔排出的熱蒸汽或打該鍋蓋時從智慧萬用鍋中冒出的高溫蒸汽。手和臉請不要靠近本產品,以免被蒸汽燙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8、389頁)。堪認飛軒理公司業以使用手冊為警告標示,且表明警急處理方式為:停止使用鍋具,參諸停止使用電器之方法為關閉電源,拔除插頭為其中一種方法,此為一般人於使用電器之常識,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83頁),飛軒理公司既以說明手冊標示使用中如有異常情形應停止使用等語,應可認係於明顯處所告知消費者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胡梅蘭否認此節,難認有據。故胡梅蘭主張飛軒理公司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2項規定,為無可取。
 ㈢胡梅蘭主張飛軒理公司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非為有據,前經認定,且其就飛軒理公司輸入系爭萬用鍋並銷售,有何過失不法侵害行為,亦未舉證證明,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第2項、第195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請求飛軒理公司給付161萬2,601元,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胡梅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第2項、第195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請求飛軒理公司給付161萬2,601元,及其中21萬6,321元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飛軒理公司給付21萬6,321元本息,並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飛軒理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為胡梅蘭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胡梅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胡梅蘭之上訴為無理由,飛軒理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附表:(均為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胡梅蘭請求金額
原審判決/
飛軒理公司上訴
範圍
胡梅蘭上訴範圍
1
醫療費用及懲罰性賠償金
317,116元
11,296元
152,026元
2
車資及懲罰性賠償金
91,860元
4,260元
20,400元
3
財物損失
5,000元
500元
0元
4
看護費用及懲罰性賠償金
168,000元
50,400元
239,400元
5
不能工作之損失及懲罰性賠償金
935,238元
 9,523元
141,977元
6
精神上損害及懲罰性賠償金
900,000元
300,000元
842,477元
7
伙食費用
 25,920元
0元
0元
8
醫療用品及營養品
 62,503元
120元
0元
合計
2,505,637元

376,099元
(原審判決扣除飛軒理公司已給付之159,778元,判命給付216,321元)
1,396,2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