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消上易字第9號
詹晉鑒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貞羽律師 被上訴人即 訴訟代理人 莊智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駁回張容耀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芸妮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張容耀新臺幣28萬1,561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上訴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芸妮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本文明定。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審駁回其請求新臺幣(下同)28萬1,561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165頁),核與該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6月2日行經捷運大坪林站時,遭上訴人之員工以免費體驗護膚為由引誘至店內,趁伊敷臉時由數人輪番強迫推銷,伊為求脫身被迫刷卡簽約,自110年6月2日起至112年7月21日間,因上訴人陸續以耗材用盡等欺罔話術,使伊陷於錯誤而持續購買美容商品及服務,並簽訂商品買賣契約書,總計價金131萬元(下合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雖名為買賣,實則是由上訴人提供繼續性美容服務為本旨之無名契約,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6條第2項之約定,限制伊終止契約之權利並規避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對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7條第4項規定,該限制終止權之條款應屬無效。嗣伊驚覺受騙,已於112年9月22日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伊受詐欺而為成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扣除伊已使用之美容商品及服務共17萬7,209元,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13萬2,791元(下稱系爭款項)。伊另於同年11月22日協商時,向上訴人表明終止系爭契約之意,系爭契約屬遞延性、預付型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52條、第453條規定隨時終止,並就終止後尚未使用之美容商品及服務價值,類推適用民法第45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又伊依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30條、第31條規定,亦得主張上訴人違反同法第25條之不當行銷手法造成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454條及公平法第30條、第31條之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13萬2,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5萬1,230元,及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被上訴人請求逾上開部分,未繫屬本院)。其附帶上訴 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8萬1,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上訴人則以:伊未有強迫推銷或對被上訴人施以詐術之情,被上訴人為警務人員具有高度法律專業知識,於110年6月至112年8月間陸續回購10次並接受美容護膚服務60次,每次均簽署產品明細確認庫存,顯係基於自由意志購買,不生陷於錯誤之情,且其主張撤銷詐欺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系爭契約為商品買賣契約,伊所提供之護膚服務僅屬購買商品後之免費售後服務,並非契約給付主旨,亦不具繼續性契約性質,無類推適用民法租賃終止規定之餘地。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關於退費之約定,係為釐清買賣標的與免費服務之界限,並未限制法令所定之終止權,又被上訴人已取得對待給付之商品,其財產總額並未減少,難認其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被上訴人自110年6月2日起至112年7月21日間,陸續向上訴人消費美容商品共10次,並刷卡支付131萬元,購買附表所示之商品,並自110年6月2日起至112年8月20日間,至上訴人店面使用附表「使用數量」欄所示美容商品並接受護膚服務共60次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並有被上訴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商品買賣契約書、商品明細表、顧客聯絡做臉間表及產品使用情形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4、81、259至277、335至349、429至431頁),堪信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113萬元2,791元本息,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 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契約,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而就該契約之定性,法院應根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依該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的,加以認定,再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又契約之性質,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不應徒拘泥於契約文字之表面形式,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約過程、交易習慣、經濟目的及 誠信原則,作全盤之觀察。 經查,被上訴人自110年6月2日起至112年7月21日間,陸續在上訴人服務處所刷卡消費131萬元而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雖於形式上簽署多份名為「商品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81、335至349頁),然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自上訴人處攜回該等美容商品,而係存放於上訴人服務處所,有商品存放約定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59至179頁),且依該買賣契約書及商品存放約定書之記載,被上訴人於消費後可取得肌膚護理之美容服務,且未有次數限制(見本院卷第223頁),足認兩造成立系爭契約之目的並非在於被上訴人買受取得該等美容商品後攜回使用,而係著重於後續得持續且不限次數至上訴人服務處所接受護膚服務,參以坊間美容護膚服務單次市場價格不低(見原審卷第293頁),若依系爭契約所定之總價,單純核計商品之實體價值,實難與被上訴人所支付之131萬元 對價相稱;反觀系爭契約卻提供不限次數之後續護膚服務,就契約目的及經濟價值而言,該等勞務服務給付之價值顯然已涵蓋並超越美容商品本身, 堪認系爭契約之性質,係在於「持續性美容勞務之給付」, 而非單純美容商品之買賣。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之系爭契約性質上屬被上訴人支付一定金錢,由上訴人 持續提供美容商品及美容護膚服務之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之無名契約,應屬可採。 (二)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消費者已將費用一次繳清, 嗣後始分次、分期或持續取得商品或服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當事人間須具有相當之信賴,而因其具有長期性、繼續性之 拘束力,應使消費者有任意終止之機制,以求衡平,且消費者無從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尤應賦予任意終止之權利,以資調和,準此,消費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繼續性 有名契約如租賃之任意終止規定, 予以終止。消費者終止契約後,企業經營者應將價金總額扣除已受領之商品(服務)對價或 必要費用後,將剩餘金額退還,始符公平。依上1說明, 本件系爭契約定性為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由被上訴人先行繳納費用,嗣後始遞次接受美容商品及服務,被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 租賃契約之任意終止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前已於112年11月22日兩造在新北市政府消費者糾紛 申訴案件處理時,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95頁),基此,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後,就其預付而尚未使用、受領之美容商品及服務對價,類推適用民法第45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即有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應返還金額之計算,應以被上訴人已預付之131萬元為基準,扣除其已使用之美容商品及服務。系爭契約既係由被上訴人支付一定金額,而由上訴人提供美容商品及美容服務,則系爭契約之發票金額(見原審卷第259至273頁),自應包含美容商品實體及美容服務之綜合對價,被上訴人已使用如附表「使用數量」欄所示之美容商品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準此,以被上訴人已支付之131萬元,扣除按發票價格計算其已使用商品與服務之對價共計17萬7,20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餘額113萬2,791元(計算式:1,310,000元-177,209元=1,132,791元),被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5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所購商品均已過期,不應由其負擔退費責任 云云, 惟該等美容商品始終存放在上訴人處所管領,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已因被上訴人之要求而拆封、特定或交付領回,即難認已特定,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等商品之使用期限為何,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性質上無確定之給付期限,其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129頁送達證書),應屬有據。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454條規定之請求既有理由,於同一事實範圍內,其依民法第179條及公平法第30條、第31條為同一聲明之請求,無再予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45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3萬2,791元,及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85萬1,230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28萬1,561元(計算式:1,132,791元-851,230元=285,161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附帶上訴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張宇葭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 | | | | 按發票價格計算已使用商品與服務價值 (B)×(A)=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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