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下稱消債事件)之再抗告程序,係為統一
法律見解所設,性質上為法律審,是
當事人對消債事件之
抗告法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66條第1項、第3項關於強制
律師代理及再抗告利益數額之相關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
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是消債事件之再抗告利益未逾150萬元者,不得提起再抗告。
本件再抗告人依消債條例規定向原法院
聲請清算,原法院於113年5月23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2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
合議庭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查再抗告人之債務總額為147萬4,680元(見原裁定第5頁第8行,本院卷第13頁),其再抗告利益未逾150萬元,即不得提起再抗告。另按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抗告、再抗告,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
書記官於
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得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裁定意旨
參照),原裁定依法不得再抗告,不因原裁定正本註記「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而有不同。從而,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並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