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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消債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告 人  陳其祿  

代  理  人  劉宜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相  對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事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第一審裁定均廢棄,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聲請清算程序,經原法院第一審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下稱第1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第一審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裁定命伊補正相關證明文件,執伊逾期未補正完全,以第14號裁定駁回伊清算之聲請,原法院第一審駁回伊清算之聲請裁定前,未予伊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有違,有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另再抗告人僅為翔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敬公司)之董事,並法定代理人,故無從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向主管機關申請翔敬公司之營業所得資料、停業之資料,且公司停業之申請與展延停業期間每次最長不得超過1年為登記,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登記實務即係公司每年申請展延停業期間而為之停業起日公示,並非伊所稱翔敬公司已停業10年即為不實,況此等為原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應依職權調查之事證而未調查,已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抗告人已竭盡所能與翔敬公司法定代理人聯繫,終於第14號裁定後,於113年9月13日取得翔敬公司108至111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相關事證,復於同年12月4日再取得112至113年間之相關營利事業所得資料與資產負債表等資訊,絕無怠為協力行為,請求廢棄原裁定及第14號裁定等語。
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1條之1定有明文。又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要求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以債務人未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補正,法院仍應於駁回前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因駁回理由為何而有所差異〈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30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四、查再抗告人具狀聲請清算,因其聲請清算所檢附之資料仍有不備,經原法院第一審於113年5月24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第14號裁定卷第35至39頁),再抗告人雖於113年7月5日具狀陳報債權人之商工登記查詢資料(見第14號裁定卷第143至169頁),卻仍未依命補正其於翔敬公司依公司法第8條擔任董事(負責人)之5年內營業額資料、名下翔敬公司新臺幣7,160,000元股票現值及餘額相關證據。揆諸首開說明,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法院於駁回前仍應使再抗告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因駁回理由為何而有所差異,是原法院第一審未依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於為駁回裁定前通知再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五、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消債條例第81條、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該條例第82條立法理由並謂:「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為判斷是否開始清算程序,自得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命債務人報告其財產變動之狀況,以為裁定之參酌,爰設第一項。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爰設第二項,明定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是法院於命債務人據實對財產及收入狀況為陳述時,如債務人之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必以債務人不配合法院到場並為真實陳述,或拒絕提供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更狀況之報告,亦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始得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消債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當事人就提供證據及釐清事實方面亦有積極之協力義務。
六、查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仍未補正112年至113年止之營業所得資料、未向投保公司查詢名下保單解約金數額或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營業稅稅籍證明所示申請停業之時間為113年6月2日,及未據實陳述其在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內之工作所得財產變動情形,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惟觀再抗告人於本件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9號前置調解程序(下稱系爭調解程序)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及111年度綜合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系爭調解程序卷第9、16至18頁),另於原法院第一審提出民事陳報狀,敘明:伊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動產、不動產之有償、無償之財產變動,並無投資股票、期貨、基金及其他金融商品;現居配偶名下不動產。伊目前無業,原因為其信用瑕疵,尋職屢挫,故在家負責家務等語(見第14號裁定卷第137頁),似見再抗告人已就其所得補正之資料悉數提出,則是否得據以認定其係「拒絕」提供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更狀況報告,已非無疑。再告人另敘明:翔敬公司因98年金融海嘯欠銀行錢無法償還,故無法清算,目前已停業逾10年等語,並向原法院合議庭檢具翔敬公司108年至110年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請核定書及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營業稅稅籍證明、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本票裁定等相關證物(見原審卷第25至62頁)縱有不明瞭、不完足之處,亦應通知其敘明或補充之,並依消債條例第9條規定,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再者,公司停業之申請與展延停業期間本係每次最長1年為登記,得否僅因再抗告人所陳翔敬公司停業逾10年,與再抗告人提出之營業稅稅籍證明不符即謂再抗告人未據實陳報收入及支出,亦有可議。原法院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即以再抗告人未履行其協力義務,致無從審核其有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而為其不利之認定,自有適用消債條例規定之顯然錯誤。
七、綜上所述原法院為駁回再抗告人清算聲請之裁定前,未依首揭規定使再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於法自有未合。原裁定未予糾正,遽維持上開駁回聲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亦有未洽。再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法院第一審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