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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消債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抗告 人  簡芃萱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一一四年度消債清字第二十九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清算,原法院第一審於民國114年2月5日裁定命伊補正相關證明文件,以伊逾期未為補正,未給予伊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逕以原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駁回聲請,伊不服提起抗告,遭原裁定駁回抗告,顯與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有違,而有用法規錯誤之情,請求廢棄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等語。
二、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者而言。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1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要求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因駁回理由為何而有所差異。
三、經查,再抗告人前於113年11月13日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清算,因其檢附資料不備,經原法院第一審於114年2月5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消債清字卷第19、21頁),嗣再抗告人未於期限內補正,原法院第一審以其聲請不合程式,以第一審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駁回其抗告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法院司消債調卷、消債清卷、原法院卷無訛揆諸上揭說明,再抗告人未依期補正,原法院第一審於駁回前應使再抗告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因係以程序或實體理由駁回而有所差異,是原法院第一審未依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於第一審裁定前通知再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裁定未予糾正,遽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亦有未洽。再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