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二、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下稱消債事件)之再 抗告程序,係為統一
法律見解所設,性質上為法律審,是
當事人對消債事件之
抗告法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第1項、第3項關於再抗告利益數額之相關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
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是消債事件之再抗告利益未逾150萬元者,不得提起再抗告。
二、
本件再抗告人前經原法院依消債條例裁定開始、終結清算程序及不予免責後,以其已清償
債權人合計16萬6,619元,已達總債權額83萬3,093元之20%為由,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經原法院以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0號裁定准予免責,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
合議庭認抗告有理由,以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廢棄發回,原法院再以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6號裁定准予免責,中信銀行仍有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認抗告有理由,以原裁定廢棄之,並裁定再抗告人應不予免責,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查再抗告人係就債權金額66萬6,474元(計算式:83萬3,093-16萬6,619=66萬6,474元)範圍聲請免責,其再抗告利益顯未逾150萬元,依
上開說明,當事人就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即不得再為抗告,不因原裁定
正本教示欄誤載得提起再抗告而異。從而,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