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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消債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
抗告 人  陳怡婷  
代  理  人  黃紘勝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抗告駁回
二、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下稱消債事件)之再 抗告程序,係為統一法律見解所設,性質上為法律審,是當事人對消債事件之抗告法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第1項、第3項關於再抗告利益數額之相關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是消債事件之再抗告利益未逾150萬元者,不得提起再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前經原法院依消債條例裁定開始、終結清算程序及不予免責後,以其已清償債權人合計16萬6,619元,已達總債權額83萬3,093元之20%為由,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經原法院以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0號裁定准予免責,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認抗告有理由,以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廢棄發回,原法院再以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6號裁定准予免責,中信銀行仍有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認抗告有理由,以原裁定廢棄之,並裁定再抗告人應不予免責,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查再抗告人係就債權金額66萬6,474元(計算式:83萬3,093-16萬6,619=66萬6,474元)範圍聲請免責,其再抗告利益顯未逾150萬元,依上開說明,當事人就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即不得再為抗告,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得提起再抗告而異。從而,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