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破抗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曹展熙
上列
聲請人因
抗告人翰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114年度破抗字第14號),向本院聲請
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
聲請人主張其為
抗告人翰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新公司)及
法定代理人蔡錦芳之
債權人,蔡錦芳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將名下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女婿李明治,經其於114年8月27日對蔡錦芳及李明治提起撤銷不動產買賣及登記等訴訟(下稱
系爭訴訟),為瞭解翰新公司聲請破產與蔡錦芳移轉不動產間之時序與訴訟所需,有抄錄、影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破字第2號卷(下稱北院破產卷)內之翰新公司所提
聲請狀及
委任狀等證物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閱覽北院破產卷宗等語,並提出系爭訴訟之民事
起訴狀及法院
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為憑。然本院係受理翰新公司聲請破產之抗告事件,蔡錦芳並
非本件破產聲請及抗告程序之當事人,蔡錦芳與李明治間移轉所有權之不動產,亦非登記在翰新公司名下財產或可供組成
破產財團之財產,縱聲請人為翰新公司之
債權人,
難認系爭訴訟與翰新公司聲請破產間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人聲請閱覽北院破產卷宗,不應許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黃欣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