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破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林忠信
上列
抗告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彭亭燕
律師(即破產人金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間破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執破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破產法第5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關於裁定及抗告程序之規定,與破產法之精神不抵觸,應得準用。次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程序之抗告為受裁定之
當事人或其他訴訟
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
申言之,對於裁定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縱屬訴訟關係人,如非受裁定之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此與
非訟事件法第41條所定因裁定而權利侵害者,得為抗告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
參照)。
二、查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對於申報之破產
債權及金額,相對人彭亭燕律師不予加入破產債權事件聲明
異議,為原法院以113年10月11日112年度執破字第1號裁定異議駁回,相對人華南銀行不服提起抗告,相對人彭亭燕律師同意將其債權列為破產債權,原法院以113年11月13日112年度執破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前開裁定等節,有各該裁定、
抗告狀、民事
答辯狀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45-246、269-309、325-326頁)。是原裁定之受裁定之人為相對人,抗告人非受裁定之人,
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不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雖主張破產事件屬
非訟事件,其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條、第41條規定,以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為由,提起
本件抗告;
惟破產法第5條業已明定:「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一主張,
尚無可採。故抗告人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