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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簡易字第 2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易字第213號
原      告  源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清介  
訴訟代理人  劉才淵  
被      告  孟廣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0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應知悉以自己名義申請設立登記之公司交由他人對外經營,有遭他人利用公司名義從事財產犯罪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後,再於同年5月間在該址設立澤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澤旺公司),並將澤旺公司交由自稱「郭文宗」或「張添財」之人向廠商訂貨,被告則負責處理與交易廠商間之匯款。於111年7月18日自稱「郭文宗」之人,先向原告訂購新臺幣(下同)12,254元之貨品,並如期給付貨款,致原告誤以為「郭文宗」有繼續訂購及支付貨款之意願,而於「郭文宗」分別於同年8月3日、23日、同年9月6日再向原告訂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貨品時,將貨品全數交付至澤旺公司,事後並未取得貨款,且澤旺公司已結束營業。被告以此方式幫助「郭文宗」為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55,809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80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9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既於本院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本於前揭事實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命被告給付55,809元本息之請求為認諾(見本院卷第88頁),本院自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80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6日(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01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附表:  
編號
訂購時間
貨品品項
 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8月3日
1.R8-6
2.R14-6
 20,794元
2
111年8月23日
1.絕緣旗型端子鉗
2.端子鉗
3.手壓式壓著鉗
4.剝線鉗
5.剝線鉗
 12,593元
3
111年9月6日
1.R3.5-5
2.PVC軟質護套
3.R8-6
4.R14-6
 22,422元
總計
                 55,809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孟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