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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政宏  
代  理  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創鉅有限合夥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2號),並以其經營智慧財產權等市場,已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就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之事實,未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