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政宏
代 理 人 李坤鎔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創鉅
有限合夥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提起
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2號),並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
經查,聲請人對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6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2號),並以其經營智慧財產權等市場,已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為由,聲請
訴訟救助,惟就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之事實,未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
上開說明,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