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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張世杰
            陳美麗
            張博維
            張博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中裕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4年度上字第3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原法院民國113年11月15日113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生活困難為由,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雖提出桃園市桃園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見本院聲字卷第7頁),中低收入戶標準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