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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漢生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79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79號事件中華民國113年
10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明定。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二、聲請意旨以:為確認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陳述內容,聲請交付該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查聲請人為上開事件當事人,該事件確於上述日期行準備程序,聲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本件復無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之情形,其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