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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23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伊與相對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簽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土地使用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之目的,係為經營航空公司,然相對人違法逕行廢止伊之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及航權(按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3號行政判決,聲請人應係遭交通部廢止上開許可證及航權),使系爭契約之目的無法實現,伊無法經營必須歇業,公司財務狀況嚴重虧損而陷入營運困頓,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顯無勝訴之望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查,聲請人縱因交通部廢止民用航空業運輸業許可及獲配之航權,未繼續營業而無營業收入,但停止營業中之公司仍有資產,聲請人就該公司之資產何以不足給付本件訴訟費用,未見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