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
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23號判決提起
上訴,雖以伊與相對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簽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土地使用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之目的,係為經營航空公司,然相對人違法逕行廢止伊之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及航權(按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3號行政判決,聲請人應係遭交通部廢止上開許可證及航權),使系爭契約之目的無法實現,伊無法經營必須歇業,公司財務狀況嚴重虧損而陷入營運困頓,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云云。
惟查,聲請人縱因交通部廢止民用航空業運輸業許可及獲配之航權,未繼續營業而無營業收入,但停止營業中之公司仍有資產,聲請人就該公司之資產何以不足給付本件訴訟費用,未見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