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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6號
抗  告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查抗告人因不服民國114年4月7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1,500元,未據繳納,本院於同年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5月2日送達抗告人,而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送達證書、答詢表、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