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葉南昇
聲 請 人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事件(本院114年度重再字第14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伊與相對人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間前因
債務人異議之訴涉訟,伊對於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16號
確定判決(下稱
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114年度重再字第14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該案
訴訟標的價額達新臺幣(下同)1183萬5482元,伊無
資力負擔
訴訟費用且並
非顯無勝訴希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
云云。
二、
按「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
,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系爭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
上訴與
追加之訴,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嗣遭最高法院民國114年2月27日113年度
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駁回,判決書於同年3月12日送達於聲請人(見系爭事件案卷第29-42、43-48頁判決書、第87頁送達證書)。嗣聲請人於114年3月31日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系爭事件審理,有114年3月31日再審聲請㈠狀在卷
可按(見系爭事件卷宗第3-16頁);依系爭確定判決與聲請人113年7月26日聲明上訴㈠狀(見同卷第81-82頁),系爭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83萬5482元,先予說明。
㈡聲請人固然於114年4月7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見本院卷第3-7頁);但是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與
首揭規定不符。至於聲請人所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如字第12218號、114年度司執慎字第9112號
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9-11、13-16頁),固然顯示聲請人葉南昇對於
第三人聲請
強制執行但是尚未受償,但是並未釋明聲請人無力支付系爭事件再審訴訟費用。
㈢其次,聲請人曾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法院113年10月9日113年度台聲字第1019號裁定駁回(見系爭事件案卷第83-84頁裁定書);聲請人隨即在113年10月16日委任江曉智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見同卷第85頁
委任狀),
堪認聲請人仍有相當
經濟能力或信用。然而聲請人並未釋明事後經濟或信用狀況發生重大變遷,以致無力負擔系爭事件訴訟費用。
依首揭說明,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