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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強制法拍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案件如已終結,其聲請即無實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6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為釋明,且該聲請再審事件業經本院以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在案,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