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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30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若其本案訴訟或聲請業經駁回,自無再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
二、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230號,下稱本案訴訟),臺北地院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判決其敗訴,聲請人雖提上訴,然因逾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臺北地院於同年12月9日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抗告,仍經本院認無理由而以114年度抗字第250號裁定駁回,此據調取相關案卷查閱無誤。準此,本案訴訟既經駁回,聲請人仍對之為訴訟救助聲請,經核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