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30號判決提起
上訴,並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若其
本案訴訟或聲請業經駁回,自無再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
二、查,
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230號,下稱本案訴訟),臺北地院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判決其敗訴,聲請人雖提上訴,然因逾期未繳納上訴
裁判費,經臺北地院於同年12月9日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
抗告,仍經本院認無理由而以114年度抗字第250號裁定駁回,此據調取相關案卷查閱無誤。準此,本案訴訟既經駁回,聲請人仍對之為訴訟救助聲請,經核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