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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黃芮瑩  



相  對  人  太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小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三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貳佰陸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45號(下稱第345號)裁定准伊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4萬1,260元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24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26號再審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訴訟終結前,應予停止。伊依第345號裁定提供14萬1,260元為擔保金,以士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3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本案訴訟已經確定而終結,伊於民國114年3月10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14萬1,260元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士林地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352號提存書、第345號裁定、本案訴訟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5、43-4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352號卷宗、本案訴訟全卷宗(內含士林地院99年度士簡調字第806號、100年度訴字第719號、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066號、第345號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於114年3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今未就擔保金14萬1,260元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向士林地院查無相對人向聲請人起訴之行使權利等資料(同上卷第7-11、19-21頁之存證信函、本院函、士林地院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14萬1,260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