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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傢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崝石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3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法定代理人林建良因於民國110年7月15日遭違規大貨車闖紅燈衝撞傷重,致公司結束營運,林建良之積蓄亦已投入公司經營無法贖回,近年來僅能維持基本生活所需,實無資力支出再審訴訟費用等語,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查,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林建良之手術同意書及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5至7頁),然以此無從佐證林建良是否屬無資力狀態,況林建良與聲請人屬不同法人格,林建良之經濟是否困難,與聲請人之資產、營運、信用狀況,要屬二事,自無從以上開證據釋明聲請人現財務窘迫,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此外,聲請人即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釋明,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昀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