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傢伙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崝石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36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
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
法定代理人林建良因於民國110年7月15日遭違規大貨車闖紅燈衝撞傷重,致公司結束營運,林建良之積蓄亦已投入公司經營無法贖回,近年來僅能維持基本生活所需,實無資力支出再審訴訟費用等語,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惟查,聲請人就其
上開主張,固提出林建良之手術同意書及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5至7頁),然以此無從
佐證林建良是否屬無資力狀態,況林建良與聲請人
乃屬不同法人格,林建良之經濟是否困難,與聲請人之資產、營運、信用狀況,要屬二事,自無從以上開證據
釋明聲請人現財務窘迫,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此外,聲請人即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釋明,依上說明,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