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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行使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猿聲串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劉柏園  
代   理   人  周政憲律師
相   對   人  魔方數位資訊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昇仕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一三年度抗字第三○四號假扣押裁定之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因假扣押執行而供擔保者,準用之。又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後,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
二、查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04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155萬元為擔保,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存字第1077號提存事件提存,並聲請執行假扣押後,於民國114年間1月間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相對人未對提存物行使權利等情,有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臺北地院114年1月20日北院縉113司執全午字第240號執行命令、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臺北地院114年5月21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4912358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8、27至30、37、41頁)。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如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