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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愛走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毅華(原名李小妹、李惠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儀宗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8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上易字第九八○號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一一四年二月七日、一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80號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上訴人,為確認筆錄內容有無誤載,依法請求交付系爭事件之113年12月17日、114年2月7日、同年3月14日、同年4月29日準備程序開庭錄音光碟(下合稱系爭錄音光碟),以維權益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明定。次按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104年8月7日修正立法理由可資參照,並經最高法院104 年台抗字第648號裁定著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請求調取系爭錄音光碟,旨在釐清準備程序筆錄有無誤載,以維護聲請人權益,核其請求交付系爭錄音光碟,係為保障其訴訟權益所需,且無涉其他依法令得不予許可聲請請閱覽,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揆諸前開規定,法院自應許可其聲請。又聲請人就取得之系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