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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對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3號及113年度聲字第471號裁定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並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