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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億泰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亞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提領時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一年度上字第一六五七號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日、一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一一二年九月四日、一一二年十月六日、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一一三年一月十五日、一一三年二月五日、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敘明理由
  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由法院為
  許可與否之裁定,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657號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之被上訴人,因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12年3月13日、112年9月4日、112年10月6日、112年11月13日、113年1月15日、113年2月5日、113年3月22日、113年4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對本院詢問是否欲就聲請人交付貨物為同時履行抗辯,相對人表示不欲收取貨物,今相對人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聲請人交付貨物,為保全證據供該訴訟之用,聲請交付錄音光碟內容,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依法院組織法第90之4條第1項規定,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正當目的使用,併予敘明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