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謝淑瑤
曾健倫
孔振蕊
相 對 人 大人物國際傳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相 對 人 華展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相 對 人 潘信興
上列
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48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三號、第一○一四號、第一○一五號提存事件,所依序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肆拾參萬肆仟元、陸拾陸萬柒仟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
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謝淑瑤、曾健倫、孔振蕊前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879號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准其等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分別對相對人及蘇奕融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30萬元、200萬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嗣已由謝淑瑤、曾健倫、孔振蕊分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0年度存字第1013至1015號
提存書各提供66萬7000元、43萬4000元、66萬7000元之擔保;茲因雙方間請求
損害賠償之
本案訴訟已終結,
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有高雄地院111年度原金字第2號、本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原金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692號民事裁定、高雄地院113年度存字第1013至1015號
提存書、系爭裁定在卷
可稽(見高雄地院司聲卷第15至47頁),已足信屬實。從而,聲請人依
首揭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屬系爭裁定受擔保利益人之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如相對人逾期未
行使權利並為證明,聲請人自得聲請返還該擔保,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