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返還
擔保物,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有所明定;該規定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惟假扣押、
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
本案訴訟已獲
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擔保
提存之
提存人於
提存後即得逕向該管法院
提存所聲請
返還提存物,
無庸法院為裁定,此觀
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即明。次按所謂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提存人得聲請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應係指假扣押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經本案訴訟判決全部勝訴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65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所謂「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係指假扣押
債權與
確定判決債權同一,且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與假扣押債權額相同,甚至本案訴訟之請求未獲得全部勝訴,但其勝訴部分已逾假扣押所保全之金額,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言,亦應認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司法院72年1月27日(72)廳民三字第0071號函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
前依本院104年度抗字第202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相對人為擔保(下稱系爭擔保金)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797號執行命令,於保全金額441萬7,023元及執行費30萬5,336元範圍內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並以臺北地院104年度存字第77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伊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即臺北地院103年度建字第92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判決相對人應給付伊5,882萬5,444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提出各該裁定、判決、確定證明書及
提存書、臺北地院
執行命令、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3至5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
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惟觀聲請人本案訴訟對相對人之勝訴金額,其本金部分5,882萬5,444元已逾
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金額441萬7,023元,應認其在
假扣押範圍內已獲
全部勝訴確定;依上說明,聲請人
提存之系爭擔保金已因本案訴訟獲
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自得依
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逕向臺北地院
提存所聲請
返還,無庸法院為裁定。從而,
本件聲請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