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辛玉芬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699號
提存事件,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六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現金新臺幣陸仟零柒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
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75號准予
變換提存物裁定,提供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070萬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共5張(包括面額5000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號;面額1000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號;面額50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號;面額10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號及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號各1張),並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以113年度存字第1699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以為擔保,有卷附聲請人提出之裁定書、提存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5頁)。聲請人以
上開定期存單即將
屆期為由,聲請變換為現金或同面額之上海商銀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核屬相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陳婉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