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陳自強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23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4年4月25日114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
惟聲請人僅泛稱其原得以保險單借款,因保險
債權遭
強制執行而凍結,其已陷入生活困境,並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窘於生活,全然缺乏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方法,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依
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