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263號
抗 告 人 陳自強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
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150萬元。又同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
二、
經查,
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4年4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51號(下稱第551號)判決,提起上訴(案列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2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並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114年7月23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63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出「上訴狀」,應認係就原裁定提起抗告,有該上訴狀、公務電話紀錄
可稽(見聲字卷第25、27頁)。茲原法院於114年5月29日以第551號裁定核定本案訴訟之上訴利益為56萬8,148元(本案訴訟卷第21至25頁)確定,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就原裁定不得抗告。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