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廖家惠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7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以新臺幣3萬6,000元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47286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7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自明。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
上開訴訟之債務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除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
當事人不
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無害債務
人權利之情形外,尚
難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在
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61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就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9年度司執字47286號給付
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伊已於民國114年6月26日在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7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追加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伊免供擔保逕予停止執行,伊亦願供擔保,請准於系爭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㈠相對人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並檢附確定證明書,聲請就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本件聲請人在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7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即系爭事件)中以相對人為
被告,追加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審酌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無明確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形,且系爭執行程序繼續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
之虞,則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雖以:伊對相對人有和解筆錄債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上,於抵銷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對伊之訴訟費用債權41萬8,498元後,相對人不得對伊為強制執行,應裁定伊免供擔保逕予停止執行
云云,然相對人之上開債權是否消滅,
核屬系爭事件有無理由之爭執,
非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所得審究,尚無從據為免供擔保之事由。參以聲請人所提系爭事件(含追加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二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為2年6月,扣除已進行之
期間,推估系爭執行程序因系爭事件而致延宕之期間約1年3月。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金額為41萬8,498元及自10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㈣第134頁背面),算至停止執行止之利息為14萬4,4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共計56萬2,908元,以週年利率5%(
民法第203條
參照)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3萬5,182元(計算式:56萬2,908元5%〈1+3/12〉年=3萬5,182元),復考量送達或其他致程序延滯之可能情事,爰酌定聲請人於提供擔保3萬6,000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