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王麗娟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徐戎昌、安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白金苑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故當事人經法扶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
無庸再予審查(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
參照)。
二、
經查,
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49號),向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有聲請人所提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法扶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為憑(本院上易字卷第43、29頁),且依聲請人民事聲明
上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
所載內容形式上審查(同上卷第19至27頁),亦
難認聲請人之聲明上訴為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