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余少騫
上列
聲請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保證
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案列:114年度上易字第584號),並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另案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73號判決命伊與另案
被告宋尚達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5萬8,988元本息(下稱另案判決),並經
假執行,致伊
已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
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84號確認保證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因另案判決假執行而陷於無資力
云云,
惟未提出
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因上情而有重大變遷,缺乏信用致無法籌措本件第二審裁判費2萬4,538元,依上開說明,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葉珊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