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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3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媽媽嘴咖啡即闕.琛(原名陳唐龍)
            彭元忠  
            媽媽嘴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呂炳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劉依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曄等間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5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06號損害賠償事件,民國10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曄等間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5號),聲請交付該事件前審即103年度重上字第406號民國10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查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因本件之爭點為謝依涵之雇用人為何人,而歷審判決曾以該次準備程序筆錄,認聲請人自認謝依涵受僱於闕.琛、彭元忠、呂炳宏間之合夥,為確認聲請人當時訴訟代理人葉恕宏律師回答之過程,有聲請法庭錄音之必要等語,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知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