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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侯尊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開曼群島商藝舍國際創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114年度上字第10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42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雖主張:伊無收入且有小孩仰賴扶養,遭相對人纏訟7年,已無法借貸本件裁判費,且遭債權人執行,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億666萬9,170元,伊確實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用,且本案訴訟伊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7863號債權憑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1頁)上開債權憑證充其量僅能釋明聲請人曾遭強制執行債權人尚未完全受償,不足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及技能,致無法籌措款項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4萬8,129元,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