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侯尊中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開曼群島商藝舍國際創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114年度上字第106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二、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42號判決,提起
上訴,並聲請
訴訟救助。聲請人雖主張:伊無收入且有小孩仰賴扶養,遭相對人纏訟7年,已無法借貸
本件裁判費,且遭
債權人執行,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億666萬9,170元,伊確實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用,且
本案訴訟伊
非顯無勝訴之望,
爰聲請
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7863號
債權憑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1頁),
惟上開債權憑證充其量僅能釋明聲請人曾遭
強制執行且
債權人尚未完全受償,不足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及技能,致無法籌措款項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4萬8,129元,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