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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3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張黃慧媚
            張營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海特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98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98號判決提起上訴(案列本院114年度上字第77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無係以:伊為中低收入戶而生活困難,且現年已69歲,逾法定退休年齡均無業,實無資力繳納上訴裁判費,又非顯無勝訴之望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臺北市北投區公所114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身分證正反面、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下稱財產所得查詢清單)等件影本為憑。然查,系爭通知書(見本院卷第9頁)僅能證明聲請人業經臺北市北投區公所審核認定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未達一定金額,符合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聲請人之年齡與有無資力並無必然關聯;再觀諸聲請人之財產所得查詢清單,雖顯示其無財產所得資料之情(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此僅能釋明其無經稅捐稽徵機關或監理機關登記、建檔與稅捐課徵相關之所得、財產,並非聲請人之完整財產狀態,尚無法作為聲請人已無其他可運用資產或缺乏經濟信用之證明,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係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之人。此外,聲請人就其所稱生活困難,或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節,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