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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3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石佳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5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法律扶助法第13條及第62條分別規定,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準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有聲請人所提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且依原審判決所載兩造攻擊防禦之內容形式上審查(見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57號卷第9至16頁),尚須經本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