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石佳蓁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57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法律扶助法第13條及第62條分別規定,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準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經查,
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
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有聲請人所提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且依原審判決
所載兩造攻擊防禦之內容形式上審查(見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57號卷第9至16頁),尚須經本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