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李坤鎔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聲請
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
駁回,無
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聲請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8號民事裁定提起
抗告,並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即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為由,聲請
訴訟救助。
惟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僅泛稱相對人聯手
第三人搶奪人民
不動產及智慧財產權整套經營權強制移轉登記,伊請求
回復原狀至今仍未實現,
損害賠償請求權無時間金額數量之限制,請求優先給付一部損害賠償2兆元
云云,並未提出任何
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上說明,其聲請
訴訟救助,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