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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3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4號
114年度聲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A01  


            A02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60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此項聲請訴訟救助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無須經法院調查辯論,依其主張之事實顯然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訴為不合法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A01、A02(合稱聲請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4年7月24日114年度重訴字第64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意旨略以:A01名下雖有不動產未完成出售交易,且需扶養重病母親及未成年子女,生活重擔甚鉅,無力支應訴訟支出;A02需扶養未成年子女,母親罹癌末期,需長期就醫與看護,收入有限且不穩定,且無任何不動產或高價值財產,存款極為微薄,無力負擔訴訟費用云云。惟聲請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且聲請人所提上訴,已逾20日上訴不變期間,經本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在案,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