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廖鎮東
陳永森
陳德隆
廖鎮興
廖鎮南
李連春
吳素琴
王幗瑛
廖國延
廖家延
唐金賓
張金塗
共 同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今日儀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股東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113年度上字第51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交付
聲請人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13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2日
準備程序期日之
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取得第一項所示
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本件(113年度上字第513號)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訊問
當事人廖鎮東及證人黃清進,伊為核對筆錄記載有無錯誤或漏記之需要,
爰聲請交付該日
開庭錄音碟等語。
二、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
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
法庭錄音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
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
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13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之當事人,其為核對本院114年9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開庭內容,爰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法庭錄音等情,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
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
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饒金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