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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孫榮  
代  理  人  蔣大中律師                   
            陳毓芬律師                 
            謝亞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東正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440號提存事件,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貳億陸仟捌佰陸拾伍萬捌仟陸佰伍拾元或同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抗更一字第45號裁定,供擔保為撤銷假處分執行,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在案,聲請人已依該裁定,提供面額共新臺幣2億6650萬元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440號事件辦理提存在案,此有卷附前開民事裁定、提存書、台北富邦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影本(見本院卷第9至20頁)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以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到期,須領回辦理領息手續為由,聲請變換為主文所示之定期存單,本院認對於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損害,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是以,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士麒